遷讓房屋等114年度橋補字第77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橋補字第771號
原 告 林金葉
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永松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
納裁判費,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
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
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
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
77條之1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
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
街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遷讓返還原告,依本院職權調取之
系爭房屋114年度課稅明細表,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
幣(下同)516,700元;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20
,675元,並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
按月給付原告5,000元,則自114年7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
7月8日,計3日,按每月租金5,000元及其日數比例,計算標的價
額為484元【計算式:5,000元×(3/31)≒484元,小數點以下四
捨五入。】,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4元。是
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7,859元【計算式:516,700元+20,675元+
484元=537,859元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,22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
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:其餘有關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力瑋
114年度橋補字第771號
原 告 林金葉
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永松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
納裁判費,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
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
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
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
77條之1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
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
街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遷讓返還原告,依本院職權調取之
系爭房屋114年度課稅明細表,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
幣(下同)516,700元;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20
,675元,並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
按月給付原告5,000元,則自114年7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
7月8日,計3日,按每月租金5,000元及其日數比例,計算標的價
額為484元【計算式:5,000元×(3/31)≒484元,小數點以下四
捨五入。】,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4元。是
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7,859元【計算式:516,700元+20,675元+
484元=537,859元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,22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
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:其餘有關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力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