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等114年度橋補字第79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橋補字第790號
原 告 邱黃貴美
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
納裁判費,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
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
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
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
77條之1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
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
里○○路00巷00○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遷讓返還原告,依本院
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114年度課稅明細表,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
現值為新臺幣(下同)144,400元;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
被告給付3,200元,並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
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3,200元,則自114年6月24日起至起訴
前1日即114年7月8日,計14日,按每月租金3,200元及其日數比
例,計算標的價額為1,493元【計算式:3,200元×(14/30)=1,4
93元】,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,493元。是本
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,093元【計算式:144,400元+3,200元+1,4
93元=149,093元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,15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
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
書記官 郭力瑋
114年度橋補字第790號
原 告 邱黃貴美
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
納裁判費,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
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
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
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
77條之1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
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
里○○路00巷00○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遷讓返還原告,依本院
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114年度課稅明細表,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
現值為新臺幣(下同)144,400元;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
被告給付3,200元,並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
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3,200元,則自114年6月24日起至起訴
前1日即114年7月8日,計14日,按每月租金3,200元及其日數比
例,計算標的價額為1,493元【計算式:3,200元×(14/30)=1,4
93元】,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,493元。是本
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,093元【計算式:144,400元+3,200元+1,4
93元=149,093元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,15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
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
書記官 郭力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