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租金114年度橋補字第80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橋補字第802號
原 告 詹育叡
上列原告與被告鍾佳民、龔德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,原告起訴未
據繳納裁判費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
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
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(下同)76
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計算。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2,041元(即以本
金76,000元,計息期間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
5日,年息5%計算,小數點後四捨五入)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
為78,041元(計算式:76,000+2,041=78,041),應徵第一審裁判
費1,500元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不繳
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
書 記 官 曾小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