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81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橋補字第811號
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(查力基)
上列原告與被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
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
(下同)300,0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,100元,原告已繳納1,
500元,尚應補繳2,6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
9條第1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
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
書記官 郭力瑋
114年度橋補字第811號
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(查力基)
上列原告與被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
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
(下同)300,0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,100元,原告已繳納1,
500元,尚應補繳2,6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
9條第1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
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
書記官 郭力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