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橋補字第84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橋補字第840號
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


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庭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
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
114,615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760元,原告已繳納1,500元,
尚須補繳26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
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未繳,
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力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