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橋補字第86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橋補字第861號
原 告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
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傅黎華即
邱顯明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
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
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
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
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335,760元,及其中314,591元自民國114年2
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1.99%之利息,此部分原告請
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9,921元(計算式如附表所示)。是本件訴訟
標的金額為345,681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,750元,扣除前繳支
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尚應補繳4,25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
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
內如數補繳,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
書記官 郭力瑋
附表:
請求金額(新臺幣) 計算本金(新臺幣) 利息起算日(民國) 起訴前1日 (民國)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335,760 元 314,591 元 114年2月22日 114年5月28日 11.99% 9,921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(請求金額+起訴前之利息,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) 345,681 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