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橋補字第86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橋補字第867號
原 告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

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陳震珅發
支付命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
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
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
2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
同)166,711元,及其中157,032元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14.99%之利息,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
為580元(計算式見附表)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7,291元,
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,410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
尚應補繳1,91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
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未繳
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
書記官 郭力瑋
附表:
請求金額(新臺幣) 計算本金(新臺幣) 利息起算日(民國) 起訴前1日(民國)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166,711 元 157,032 元 114年6月9日 114年6月17日 14.99% 580.42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(請求金額+起訴前之利息,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) 167,291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