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4年度橋補字第86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橋補字第868號
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
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民儒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原告起訴
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1,500元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
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
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
給付15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0,981元(
即以本金150,000元,計息期間114年2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
14年8月6日,年息16%計算,小數點後四捨五入)。是本件訴訟標
的價額共為160,981元(計算式:150,000+10,981=160,981),應
徵第一審裁判費2,410元,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,500元,尚應補繳
910元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書 記 官 曾小玲
114年度橋補字第868號
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
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民儒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原告起訴
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1,500元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
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
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
給付15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0,981元(
即以本金150,000元,計息期間114年2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
14年8月6日,年息16%計算,小數點後四捨五入)。是本件訴訟標
的價額共為160,981元(計算式:150,000+10,981=160,981),應
徵第一審裁判費2,410元,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,500元,尚應補繳
910元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書 記 官 曾小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