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合會金114年度橋補字第99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橋補字第995號
原 告 葉俊良
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余明曉發支付命
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
之聲請視為起訴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
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
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300,000元,
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,100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
尚應補繳3,6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
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未繳
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
書記官 郭力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