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明異議115年度橋事聲字第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橋事聲字第1號
異 議 人 翁邦銘
相 對 人 謝麗靜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,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
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新臺幣15,000元部分廢棄,
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
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
;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,認
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;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
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,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
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3
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
115年度司促字第121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,原裁定於
115年1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,異議人於同日就其中新臺幣(
下同)15,000元聲明異議,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
而送請本院裁定,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先予敘明。
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依本院115年1月5日之補正裁定可知本院已
得知悉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代購金額為15,000元,聲請支付
命令之請求金額應更正為15,000元,其餘遭駁回部分無異議
等語。
三、按支付命令之聲請,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,且債權人之請
求,應釋明之,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、第2項定有
明文。又所稱釋明,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使
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,得生薄弱之心證,信其大概如此而言
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四、異議人就相對人清償代購保健食品100,000元聲請支付命令
,經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就代購保健食品費用(下稱代購費)
金額之合意為釋明,而駁回其聲請。經查,異議人提出與相
對人間之對話紀錄用以釋明,觀該對話紀錄包含異議人於11
3年10月13日向相對人請求匯款代購費15,000元,相對人於
收受異議人催告給付代購費100,000元之存證信函後,於113
年12月5日傳送截取前開113年10月13日之對話紀錄畫面圖片
予異議人,且觀前開對話紀錄之對話脈絡,相對人傳送前開
照片應係作為表彰代購費債權僅有15,000元之意,是認異議
人就此部分代購費債權之合意,應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,原
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前開合意為由,駁回異議人全部聲請,
顯有未妥。
五、綜上,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5,000元之部分,
容有未洽。異議意旨指摘原此部分之裁定有所不當,為有理
由,爰將原此部分之裁定廢棄,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
之處分。
六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書記官 郭力瑋
115年度橋事聲字第1號
異 議 人 翁邦銘
相 對 人 謝麗靜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,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
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新臺幣15,000元部分廢棄,
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
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
;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,認
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;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
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,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
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3
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
115年度司促字第121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,原裁定於
115年1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,異議人於同日就其中新臺幣(
下同)15,000元聲明異議,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
而送請本院裁定,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先予敘明。
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依本院115年1月5日之補正裁定可知本院已
得知悉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代購金額為15,000元,聲請支付
命令之請求金額應更正為15,000元,其餘遭駁回部分無異議
等語。
三、按支付命令之聲請,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,且債權人之請
求,應釋明之,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、第2項定有
明文。又所稱釋明,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使
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,得生薄弱之心證,信其大概如此而言
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四、異議人就相對人清償代購保健食品100,000元聲請支付命令
,經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就代購保健食品費用(下稱代購費)
金額之合意為釋明,而駁回其聲請。經查,異議人提出與相
對人間之對話紀錄用以釋明,觀該對話紀錄包含異議人於11
3年10月13日向相對人請求匯款代購費15,000元,相對人於
收受異議人催告給付代購費100,000元之存證信函後,於113
年12月5日傳送截取前開113年10月13日之對話紀錄畫面圖片
予異議人,且觀前開對話紀錄之對話脈絡,相對人傳送前開
照片應係作為表彰代購費債權僅有15,000元之意,是認異議
人就此部分代購費債權之合意,應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,原
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前開合意為由,駁回異議人全部聲請,
顯有未妥。
五、綜上,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5,000元之部分,
容有未洽。異議意旨指摘原此部分之裁定有所不當,為有理
由,爰將原此部分之裁定廢棄,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
之處分。
六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書記官 郭力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