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橋小更一字第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橋小更一字第1號
原 告 李泳賜
被 告 高○君
陳○玲
高○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為
追加之訴(不含追加被告高○旺部分),及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
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追加之訴均駁回。
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
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
之小額程序;當事人為訴之變更、追加或提起反訴,除當事
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,僅得於第
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
、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,000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
依前開規定,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。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
告後,經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、114年2月4日兩度行言
詞辯論,原告始於114年2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,
追加高○旺為被告,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2,400元,再於11
4年3月18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,以言詞追加請求精神慰撫
金100,000元,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2,400元。是
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
第1項所定數額,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
程序適用範圍,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。雖被
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,然原
告追加請求內容與原請求差異甚大,且所適用程序已經本院
以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判決指摘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
8第1項、第4項所定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,應認原告
兩度追加聲明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非適當。另原告兩度追
加聲明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,乃追加不合
法,本院自亦不得逕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以裁定改
行簡易訴訟程序,併此說明。綜上,本件原告所為如主文所
示兩度追加聲明,均非適法,不應准許,本院自應以裁定駁
回之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、
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曾小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