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橋小字第10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5年度橋小字第106號
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
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

楊鵬遠律師
被 告 吳汯學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零陸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
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-
0000號自小客車(已向原告投保強制險)行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
路○○0000號燈桿處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楊蕙蓉
所騎乘之機車,致楊蕙蓉受傷就醫,原告已賠付楊蕙蓉醫療
費及相關費用新臺幣(下同)9906元等事實,業經提出理賠
申請資料、診斷證明書、醫療費用單據、交通費用單據、看
護證明、賠付資料、警方事故資料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
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,上開事實自屬可信,原告依強制
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,核屬有據。從而
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
2月14日(本院卷第9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二、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436 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436
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
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
數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勁綸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      1500元
合計       15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