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橋小字第12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5年度橋小字第122號
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
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
被 告 蘇華榮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,餘由原告負擔
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
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時許駕駛車號000-0000號
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四樓停車場外環道路處因駕
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ACZ-3317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
)致之受損,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(下同)
38831元(材料27416元、板金3865元、塗裝7550元)等事實
,有系爭車輛行照、警方事故調查資料、發票、估價單可稽
,原告主張自屬可採,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代位請求
被告賠償,核屬有據。
三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自
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
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
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5
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
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 年為計算單位
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
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」,系爭車輛自102年1月出廠
(本院卷第17頁)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,則
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569元【計算方式:殘價=取
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27416÷(5+1)≒4569(小數點以下四
捨五入)】,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(含烤漆及板金費用)11
415元,合計15984元。
四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(見本院卷第81頁)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
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436 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436
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
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
數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勁綸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      1500元
合計       15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