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橋小字第128號
宣 示 判 決 筆 錄
115年度橋小字第128號
原 告 陳怡安
被 告 周志豪
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橋小字第128號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中華
民國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,並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上午9
時36分在本院民事法庭7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
法 官 呂維翰
書 記 官 陳勁綸
朗讀案由被告未到。
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、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,不
另作判決書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,030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,030元,為原告預供
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
原告主張之事實,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可稽
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,依法
視同自認,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,爰判
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
書記官 陳勁綸
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筆錄正本之送達,與判決正本之送達,有同一效力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書記官 陳勁綸
115年度橋小字第128號
原 告 陳怡安
被 告 周志豪
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橋小字第128號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中華
民國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,並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上午9
時36分在本院民事法庭7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
法 官 呂維翰
書 記 官 陳勁綸
朗讀案由被告未到。
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、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,不
另作判決書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,030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,030元,為原告預供
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
原告主張之事實,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可稽
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,依法
視同自認,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,爰判
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
書記官 陳勁綸
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筆錄正本之送達,與判決正本之送達,有同一效力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書記官 陳勁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