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5年度橋小字第153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橋小字第153號
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
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
被 告 李亦炘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肆拾柒元,及其中新臺幣陸萬
肆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
至清償日止,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,延滯第二個月收
取新臺幣肆佰元,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。違
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肆拾柒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
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
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
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
書 記 官 曾小玲
115年度橋小字第153號
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
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
被 告 李亦炘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肆拾柒元,及其中新臺幣陸萬
肆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
至清償日止,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,延滯第二個月收
取新臺幣肆佰元,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。違
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肆拾柒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
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
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
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
書 記 官 曾小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