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橋小字第24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橋小字第246號
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
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
被 告 李順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
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
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
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被告於起訴時,係設籍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
4樓等情,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(見限閱卷)在卷可
稽。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,係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
前側附近乙節,有原告起訴狀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
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存卷可查(見
本院卷第7至13頁),核均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。是本院既
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,亦非侵權行為地之法院,原告仍向無
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,容有誤會,茲審酌本件被告住所地
暨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,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,爰依上
開規定,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婉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