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5年度橋小字第2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橋小字第25號
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
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
被 告 歐俊良
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俊良間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。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,原告之訴
,有起訴不合程式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
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
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
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,否則即駁回其訴,
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,有送達證書可稽
。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,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
詢表在卷可稽,其訴顯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
115年度橋小字第25號
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
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
被 告 歐俊良
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俊良間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。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,原告之訴
,有起訴不合程式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
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
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
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,否則即駁回其訴,
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,有送達證書可稽
。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,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
詢表在卷可稽,其訴顯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