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橋小字第36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橋小字第361號
原 告 李建昌
被 告 吳秀春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
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無管轄權
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
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15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
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其前遭被告誣告,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
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(下稱系
爭不起訴處分),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,然依原告起訴
狀所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首段記載「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
南分局報告意旨...」等語,顯示被告應是在苗栗縣對原告
提出告訴,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苗栗縣;又被
告之戶籍地亦在苗栗縣,有其戶籍資料可參,故依前開規定
,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,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
起訴,尚有未合,爰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
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勁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