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橋小字第36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 115年度橋小字第368號
原 告 陳佳君

被 告 張乙勳
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
訟請求損害賠償(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27號),經本院刑事
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,928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
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  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,或為掩飾
不法行徑,或為隱匿不法所得,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
點,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,客觀上
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,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
關聯,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
工具,亦不違反本意,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
故意,於民國113年6月21日,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
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郵局帳戶)之提款卡
,在高雄市鳥松區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,寄送予真實姓名年
籍不詳之人,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,而容任所屬之詐
騙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遂行犯罪。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
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
於113年6月24日21時45分許,以通訊軟體Messenger,向原
告佯稱:要購買演唱會門票,需依指示認證云云,致原告陷
於錯誤,於113年6月24日23時4分許及同日23時7分許,分別
匯款新臺幣(下同)49,959元及49,969元至郵局帳戶內,旋
遭提領一空,原告因而受有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
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
99,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
  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,但我目前沒有能力給付等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有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、郵局
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,且為被告所不爭
執,堪信屬實。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,然其將系
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
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,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,雖
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,
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,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
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,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
助犯。 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
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民法第
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2項,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﹔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。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
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,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,是
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、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
共同侵權行為之責,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。從
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99
,928元,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,應屬
有據。至被告辯稱其目前沒有能力清償云云,僅屬清償能力
之抗辯,尚不影響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,併此敘
明。
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
者,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。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2
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
付金錢者,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,係指如金錢被侵奪
者,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。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
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,其向被告所為請求,
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,依前開規定,應得請求
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,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
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,應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,即
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,其請求被告賠償遭
詐欺之99,928元,自屬有據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
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,928元,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
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另本件
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依
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
免繳納裁判費,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,爰不
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玉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