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橋小字第38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橋小字第380號
原 告 許朝揚
被 告 吳蒨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
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
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
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,具有個人專屬性
質,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,任何人均可至不
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,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
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,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,有被犯罪
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,將可掩
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,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
之幫助詐欺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3年6月11日
,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彰
化銀行帳戶)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
卡,在高雄市○○路○○○號高雄站,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L
INE暱稱「CHU CI」之人(下稱「CHU CI」),再以LINE告
知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。嗣「CHU CI」
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,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
戶資料後,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
錢之犯意聯絡,於113年5月20日,以通訊軟體LINE,向原告
佯稱:可至ebay網站搶回饋單領取回饋金云云,致原告陷於
錯誤,依指示於113年6月29日20時13分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
彰化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
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任何書
狀為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,
且有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
錄擷圖、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證明截圖等為證,
堪信屬實。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,然其將系爭帳
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
所得之犯罪工具,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,雖尚無
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,或與
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,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
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,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
。
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
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民法
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2項,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數
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﹔不能
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
為人,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。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
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,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,
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、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
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,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。
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
4萬元,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,應屬
有據。
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
者,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。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2
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
付金錢者,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,係指如金錢被侵奪
者,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。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
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,其向被告所為請求,
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,依前開規定,應得請求
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,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,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,應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,即
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,其請求被告賠償遭
詐欺之4萬元,自屬有據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
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,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
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另本件係就
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
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
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,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,500元
,並依同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,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
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
書記官 葉玉芬
115年度橋小字第380號
原 告 許朝揚
被 告 吳蒨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
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
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
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,具有個人專屬性
質,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,任何人均可至不
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,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
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,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,有被犯罪
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,將可掩
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,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
之幫助詐欺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3年6月11日
,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彰
化銀行帳戶)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
卡,在高雄市○○路○○○號高雄站,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L
INE暱稱「CHU CI」之人(下稱「CHU CI」),再以LINE告
知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。嗣「CHU CI」
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,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
戶資料後,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
錢之犯意聯絡,於113年5月20日,以通訊軟體LINE,向原告
佯稱:可至ebay網站搶回饋單領取回饋金云云,致原告陷於
錯誤,依指示於113年6月29日20時13分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
彰化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
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任何書
狀為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,
且有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
錄擷圖、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證明截圖等為證,
堪信屬實。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,然其將系爭帳
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
所得之犯罪工具,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,雖尚無
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,或與
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,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
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,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
。
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
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民法
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2項,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數
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﹔不能
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
為人,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。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
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,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,
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、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
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,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。
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
4萬元,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,應屬
有據。
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
者,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。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2
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
付金錢者,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,係指如金錢被侵奪
者,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。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
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,其向被告所為請求,
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,依前開規定,應得請求
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,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,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,應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,即
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,其請求被告賠償遭
詐欺之4萬元,自屬有據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
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,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
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另本件係就
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
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
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,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,500元
,並依同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,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
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
書記官 葉玉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