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5年度橋小字第5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橋小字第51號
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
訴訟代理人 鄭再添
被 告 陳愇儒即鑫高大車業行
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,121元,及其中新臺幣5,500元,自民
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6.81計算之利息,
暨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19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
0.681計算之違約金,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百分之1.362計算之違約金;其中新臺幣51,621元,自民國114
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6.81計算之利息,暨自
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9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0.6
81計算之違約金,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
百分之1.362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
數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勁綸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(新臺幣)  1,500元
合計        1,5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