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橋小字第5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5年度橋小字第55號
原 告 陳冠廷 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00號之51
被 告 吳若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4年6月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
區中正路與大埤路口發生車禍,兩造原已約定由被告分期賠
償原告新臺幣(下同)19720元,但被告未依約履行,尚餘
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事實,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
人登記聯單、交通事故和解書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
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,依民事訴訟
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,視同自認,是本院依上
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從而原告主
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
數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勁綸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      1500元
合計       15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