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橋小字第6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橋小字第60號
原 告 陳曼菱
被 告 張國屏
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
害賠償(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00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
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
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被告因不滿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
稱系爭車輛)停放在被告位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0號之
住處前長達2週,妨害其進出,竟基於毀損之犯意,於民國1
14年2月24日8時29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小客車
至系爭車輛旁,下車將裝有水泥粉之水泥袋砸在系爭車輛之
後車廂、車頂處,致系爭車輛佈滿水泥灰而受損,爰依侵權
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(下
同)48,000元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8,000元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。
二、被告則以:
系爭車輛並未因被告放置之水泥而損壞,應毋庸賠償烤漆費
用,縱使應賠償修理費用,亦應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,並
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、地將裝有水泥粉之水泥袋砸在系爭
車輛之後車廂、車頂處等情,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
承不諱,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、現場暨車輛照片及系爭
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,堪信屬實。原告另主張系爭車
輛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損部分,雖為被告所否認,惟本院審
酌現場系爭車輛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案發後照片,系
爭車輛遭被告以裝有水泥粉之水泥袋砸在系爭車輛之後車廂
、車頂處,且水泥粉潑濺後有遇水而凝固之情形,再加以原
告發現系爭車輛遭被告為前開行為時,距離被告行為之時點
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,縱令事後經清洗後已無大範圍沾附水
泥之情況,仍難避免鹼性之水泥灰損壞系爭車輛之烤漆面,
更難謂無小範圍附著於烤漆,而非簡易清洗得去除之情形,
仍應認系爭車輛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,被告此部分抗辯
,並不足採。
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
之價額,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。次按法院為判決時,應斟
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,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
偽。但別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
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
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、2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既有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情事,
揆諸上開規定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,惟原告就此雖
提出之順方汽車估價單為證,然該估價單記載之費用為全車
重新烤漆之費用,但依系爭車輛前述損壞情形,尚無證據證
明必須全車重新烤漆始能恢復,被告就此亦否認有全車重新
烤漆之必要,自應由原告就此必要修復費用舉證加以證明,
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,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
,而無從以該估價單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。
㈢惟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,僅就損害之數額證明有重大困難
,故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烤漆受損之情形尚非甚鉅,且水泥灰
沾附車輛烤漆之情況,並非不得透過汽車美容業者以化學清
理藥劑去除,縱有輕微漆面受損,亦得以輕度拋光方式修復
,自不應以烤漆費用計算損害數額,而應以汽車美容費用計
算其損害數額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、2項之規定,
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全卷內證據資料,酌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數
額為包含清理及拋光修復等汽車美容費用8,000元。又因該
等費用均屬工資而毋庸折舊,被告辯稱應予折舊,應無理由
,併此敘明。
㈣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長期停放於該處,忍無可忍才為本件
行為部分,然無論原告停放車輛之行為有無妨礙被告,被告
亦均應採取合法途徑解決,而非訴諸暴力或以侵害他人權利
方式處理,被告此部分辯解,無從正當化其行為,亦無從卸
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,自不影響本件之論斷。
四、綜上所述,被告既有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,原告自
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,惟得請求之金額
應酌定為8,000元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
被告賠償8,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2日
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利息之範圍內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另本件
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依
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
免繳納裁判費,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,爰不
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
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
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
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葉玉芬
115年度橋小字第60號
原 告 陳曼菱
被 告 張國屏
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
害賠償(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00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
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
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被告因不滿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
稱系爭車輛)停放在被告位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0號之
住處前長達2週,妨害其進出,竟基於毀損之犯意,於民國1
14年2月24日8時29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小客車
至系爭車輛旁,下車將裝有水泥粉之水泥袋砸在系爭車輛之
後車廂、車頂處,致系爭車輛佈滿水泥灰而受損,爰依侵權
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(下
同)48,000元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8,000元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。
二、被告則以:
系爭車輛並未因被告放置之水泥而損壞,應毋庸賠償烤漆費
用,縱使應賠償修理費用,亦應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,並
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、地將裝有水泥粉之水泥袋砸在系爭
車輛之後車廂、車頂處等情,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
承不諱,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、現場暨車輛照片及系爭
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,堪信屬實。原告另主張系爭車
輛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損部分,雖為被告所否認,惟本院審
酌現場系爭車輛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案發後照片,系
爭車輛遭被告以裝有水泥粉之水泥袋砸在系爭車輛之後車廂
、車頂處,且水泥粉潑濺後有遇水而凝固之情形,再加以原
告發現系爭車輛遭被告為前開行為時,距離被告行為之時點
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,縱令事後經清洗後已無大範圍沾附水
泥之情況,仍難避免鹼性之水泥灰損壞系爭車輛之烤漆面,
更難謂無小範圍附著於烤漆,而非簡易清洗得去除之情形,
仍應認系爭車輛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,被告此部分抗辯
,並不足採。
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
之價額,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。次按法院為判決時,應斟
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,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
偽。但別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
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
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、2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既有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情事,
揆諸上開規定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,惟原告就此雖
提出之順方汽車估價單為證,然該估價單記載之費用為全車
重新烤漆之費用,但依系爭車輛前述損壞情形,尚無證據證
明必須全車重新烤漆始能恢復,被告就此亦否認有全車重新
烤漆之必要,自應由原告就此必要修復費用舉證加以證明,
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,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
,而無從以該估價單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。
㈢惟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,僅就損害之數額證明有重大困難
,故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烤漆受損之情形尚非甚鉅,且水泥灰
沾附車輛烤漆之情況,並非不得透過汽車美容業者以化學清
理藥劑去除,縱有輕微漆面受損,亦得以輕度拋光方式修復
,自不應以烤漆費用計算損害數額,而應以汽車美容費用計
算其損害數額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、2項之規定,
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全卷內證據資料,酌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數
額為包含清理及拋光修復等汽車美容費用8,000元。又因該
等費用均屬工資而毋庸折舊,被告辯稱應予折舊,應無理由
,併此敘明。
㈣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長期停放於該處,忍無可忍才為本件
行為部分,然無論原告停放車輛之行為有無妨礙被告,被告
亦均應採取合法途徑解決,而非訴諸暴力或以侵害他人權利
方式處理,被告此部分辯解,無從正當化其行為,亦無從卸
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,自不影響本件之論斷。
四、綜上所述,被告既有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,原告自
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,惟得請求之金額
應酌定為8,000元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
被告賠償8,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2日
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利息之範圍內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另本件
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依
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
免繳納裁判費,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,爰不
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
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
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
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葉玉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