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橋小字第6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橋小字第67號
原 告 涂彥均
被 告 葉博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
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
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
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,在高
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中南客運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
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玉山帳戶)之金融卡寄至臺中市○
○區○○○道0段000號,出租予自稱「陳嘉偉」之詐欺集團成員
使用,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。嗣「陳嘉偉」
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,於11
1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,向原告佯稱:須依指示操作簽署金
流服務協議等語,致原告陷於錯誤,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7
時2分許,轉帳新臺幣(下同)2萬9,985元、於111年9月21
日17時29分許,無卡存款5,000元至玉山帳戶,前開款項隨
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,原告因此受有共34,985元之財產損
害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,有原告之起訴
狀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,可
見被告寄送前開金融卡之地點在高雄市新興區,是本件侵權
行為地應認係在高雄市新興區。另被告籍設高雄市鳳山區,
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(見限閱卷)。從
而,依首揭規定及說明,本件無論「以原就被」或「侵權行
為地」均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
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,爰將本件移
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
書記官 郭力瑋
115年度橋小字第67號
原 告 涂彥均
被 告 葉博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
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
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
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,在高
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中南客運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
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玉山帳戶)之金融卡寄至臺中市○
○區○○○道0段000號,出租予自稱「陳嘉偉」之詐欺集團成員
使用,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。嗣「陳嘉偉」
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,於11
1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,向原告佯稱:須依指示操作簽署金
流服務協議等語,致原告陷於錯誤,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7
時2分許,轉帳新臺幣(下同)2萬9,985元、於111年9月21
日17時29分許,無卡存款5,000元至玉山帳戶,前開款項隨
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,原告因此受有共34,985元之財產損
害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,有原告之起訴
狀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,可
見被告寄送前開金融卡之地點在高雄市新興區,是本件侵權
行為地應認係在高雄市新興區。另被告籍設高雄市鳳山區,
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(見限閱卷)。從
而,依首揭規定及說明,本件無論「以原就被」或「侵權行
為地」均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
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,爰將本件移
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
書記官 郭力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