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橋小字第6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橋小字第68號
原 告 蔡賢譽
曾芊蕙
被 告 陳文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
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賢譽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,及自民國
一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芊蕙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元,及自民國一
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原告蔡賢譽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
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蔡賢譽預供擔保,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
柒拾元為原告曾芊蕙預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9時39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北
往南方向行駛,途至該路與重清路口時,因疏未注意車前狀
況,貿然前行,撞及原告蔡賢譽駕駛、搭載原告曾芊蕙之車
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原告2人因
此均受有頸部扭傷、頸部甩鞭式傷害等傷害(下稱系爭事故)
。蔡賢譽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1,170元、系爭車
輛鍍膜費3,500元、租車費18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20,000元
之損害。曾芊蕙則受有醫療費用1,170元、精神慰撫金20,00
0元之損害。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聲
明:(一)被告應給付蔡賢譽42,67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(二)被告
應給付曾芊蕙21,17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 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、地,過失致其等受傷、系爭車輛
損壞之事實,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
、風車體美研免用統一發票收據、系爭車輛行照、高雄醫
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德冠賓士北高雄服
務場估價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、第19頁至第2
1頁、第81頁至第87頁)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
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-1、道路交通事
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現場照片存卷可參
(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9頁)。而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
原告,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拘
役20日,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足按。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
發生為有過失,且其過失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、系爭車輛
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,均堪認定。 
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
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
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
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3條第1
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而被告就系爭事故
之發生為有過失,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、系爭車輛損
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前均敘及,揆諸上開規定,被
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。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、
金額析述如下:  
  1.原告二人醫療費用:
   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傷,各受有醫療費用1,170元
之損害,並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
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(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)
。而診斷書費用,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
必要之費用,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,得請求加害人賠償。
經查,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,就診日期為系爭事故發
生當日,另其等各請求之120元則為證明書費用,可見原
告支出此部分費用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受損範圍所生費
用無訛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醫療費用,應屬有據。
   
  2.蔡賢譽請求之系爭車輛鍍膜費: 
   蔡賢譽主張其因系爭事故,受有系爭車輛鍍膜費3,500元
之損害,並提出風車體美研免用統一發票收據、債權讓與
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19頁、第95頁)。而物被毀損時,被害
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並以修復
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然應以必要者為限( 如修理材料以新
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
受之損害,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被
害人額外受利,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
折舊。參酌蔡賢譽提出之楷研企業社估價單所載,系爭車
輛原於113年1月22日鍍膜,有效期限為24個月,堪認系爭
車體鍍膜之耐用年數為2年,每年折舊率為2分之1,而系
爭車輛自原鍍膜日113年1月22日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
3年2月5日,已使用1月,則扣除折舊後之鍍膜修復費用應
估定為3,403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
數+1)即3,500÷(2+1)≒1,167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
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
)即(3,500-1,167) ×1/2×(0+1/12)≒97(小數點以下四
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
即3,500-97=3,403】。從而,蔡賢譽所得請求之鍍膜費用
,應以3,403元為限,應可認定。  
  3.蔡賢譽請求之租車費用:
   蔡賢譽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,其自113年2月20
日起至同年3月2日間租用車輛代步,受有代步車費用18,0
00元之損害,並提出運承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明細、德冠賓
士北高雄服務場估價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17頁、第87頁)。
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,如因突發
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,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
或新購期間,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,而支出適當之費用
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,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,是原告
主張其受有代步車費用損失,應可憑採。參酌德冠賓士北
高雄服務場估價單上所載維修日期為2/20-3/2,核與蔡賢
譽租用車輛發票所載期間相符,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
租車費用,可以准許。   
  4.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:
   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與加害程
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故慰撫金之金額是
否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
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。審酌蔡賢譽自陳
專科畢業,現為公務人員,113年間名下有薪資、營利、
利息、租賃所得、房屋、土地、投資等財產;曾芊蕙自陳
專科畢業,自營業,113年名下有營利、利息、薪資、其
他、租賃所得、房屋、土地、投資等財產;被告113年間
名下有薪資所得、車輛等財產等情,此據原告陳述明確(
見本院卷第94頁),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
明細表在卷可憑。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
,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,兼衡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
狀況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、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
切情狀,認原告各請求20,000元之精神慰撫金,尚屬適當
,可以准許。     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蔡賢
譽42,573元(計算式:1,170+3,403+18,000+20,000=42,573)
,給付曾芊蕙21,170元(計算式:1,170+20,000=21,170),
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(見本院卷第3
7頁送達證書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 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
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
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 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曾小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