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橋小字第7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橋小字第72號
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
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
被 告 邱佳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
前來(114年度北小字第3378號)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,293元,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
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,293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,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佐
田雅史,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佐田雅史名義具狀聲明承
受訴訟(見本院卷第29頁),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
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
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,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
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4年2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全聯高雄仁
武水管店停車場(下稱系爭停車場)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
而撞擊設置於系爭停車場入口處之金屬柵欄桿(下稱系爭柵
欄桿),致系爭柵欄桿受損,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
幣(下同)10,100元(含零件費用5,100元、工資5,000元)
,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,293元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
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9,293元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
給付原告9,29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
。
四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
狀作何陳述及聲明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
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、系爭柵
欄桿受損照片、修復後之照片及報價單等件為證(見北小卷
第15至19頁)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
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認
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
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
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
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一)意旨
可資參照)。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(見北小卷第19頁),系
爭柵欄桿之修繕費用共10,100元,其中零件費用為5,100元
,工資費用為5,000元。則依上開說明,計算被告應負擔之
賠償數額時,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。而系爭柵欄
桿係於112年7月28日設置,有原告提出之停車場委託管理契
約書1份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33頁),是迄至損害發生日
即114年2月12日止,系爭柵欄桿已使用約1年7個月,依行政
院主計總處所頒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,系爭柵
欄桿屬金屬材質之停車設備,耐用年數為10年,是依平均法
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
),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
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
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
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則
系爭柵欄桿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,366元【
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5,100÷(10+1)
≒464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
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5,100-464) ×1/10×(1
+7/12)≒734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
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5,100-734=4,366】,再加計無
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,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柵欄
桿修復費用應為9,366元【計算式:4,366+5,000=9,366】,
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,293元,未逾前開之金額,應有理由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9,29
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起(見本院
卷第13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
由,應予准許。
七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;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
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
行。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惟此乃促使
法院之注意,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為裁判費1,500元,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
書記官 楊婉汝
115年度橋小字第72號
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
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
被 告 邱佳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
前來(114年度北小字第3378號)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,293元,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
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,293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,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佐
田雅史,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佐田雅史名義具狀聲明承
受訴訟(見本院卷第29頁),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
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
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,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
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4年2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全聯高雄仁
武水管店停車場(下稱系爭停車場)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
而撞擊設置於系爭停車場入口處之金屬柵欄桿(下稱系爭柵
欄桿),致系爭柵欄桿受損,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
幣(下同)10,100元(含零件費用5,100元、工資5,000元)
,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,293元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
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9,293元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
給付原告9,29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
。
四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
狀作何陳述及聲明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
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、系爭柵
欄桿受損照片、修復後之照片及報價單等件為證(見北小卷
第15至19頁)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
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認
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
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
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
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一)意旨
可資參照)。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(見北小卷第19頁),系
爭柵欄桿之修繕費用共10,100元,其中零件費用為5,100元
,工資費用為5,000元。則依上開說明,計算被告應負擔之
賠償數額時,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。而系爭柵欄
桿係於112年7月28日設置,有原告提出之停車場委託管理契
約書1份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33頁),是迄至損害發生日
即114年2月12日止,系爭柵欄桿已使用約1年7個月,依行政
院主計總處所頒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,系爭柵
欄桿屬金屬材質之停車設備,耐用年數為10年,是依平均法
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
),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
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
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
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則
系爭柵欄桿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,366元【
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5,100÷(10+1)
≒464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
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5,100-464) ×1/10×(1
+7/12)≒734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
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5,100-734=4,366】,再加計無
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,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柵欄
桿修復費用應為9,366元【計算式:4,366+5,000=9,366】,
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,293元,未逾前開之金額,應有理由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9,29
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起(見本院
卷第13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
由,應予准許。
七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;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
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
行。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惟此乃促使
法院之注意,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為裁判費1,500元,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
書記官 楊婉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