訴訟救助115年度橋救字第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橋救字第1號
聲 請 人 ARRIOLA ROMNICK CALALO(羅米尼)
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
相 對 人 蔡仕宸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
定如下:
主 文
准予訴訟救助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因聲
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(
下稱法扶基金會)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,爰依法律扶助法
第63條規定,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。
二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
予訴訟救助。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
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
律適當保護者,得申請法律扶助;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
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,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,
無須審查其資力。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
資力者,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,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
除顯無理由者外,應准予訴訟救助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
條規定之限制,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、第3項第1款、第6
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
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
為:海洋漁撈工作、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,及為因應國家重
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,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
作。是以,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
進外國人,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,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
准許法律扶助者,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法院就其有
無資力,應無庸再予審查(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
)。
三、經查,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(本院115
年度橋補字第78號),聲請人主張其為外籍人士,符合就業
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,無資力支
出聲請費用,且非顯無勝訴之望,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
扶助,並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,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專
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(全部扶助)、就業服務機構許
可證、勞動部函文等件為證,是聲請人既以外籍勞工身分來
臺工作,經法扶基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
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,並經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,
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,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
害賠償(交通)事件,非顯無勝訴之望,是依上開說明,聲請
人所請,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書記官 郭力瑋
115年度橋救字第1號
聲 請 人 ARRIOLA ROMNICK CALALO(羅米尼)
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
相 對 人 蔡仕宸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
定如下:
主 文
准予訴訟救助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因聲
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(
下稱法扶基金會)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,爰依法律扶助法
第63條規定,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。
二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
予訴訟救助。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
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
律適當保護者,得申請法律扶助;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
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,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,
無須審查其資力。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
資力者,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,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
除顯無理由者外,應准予訴訟救助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
條規定之限制,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、第3項第1款、第6
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
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
為:海洋漁撈工作、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,及為因應國家重
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,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
作。是以,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
進外國人,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,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
准許法律扶助者,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法院就其有
無資力,應無庸再予審查(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
)。
三、經查,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(本院115
年度橋補字第78號),聲請人主張其為外籍人士,符合就業
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,無資力支
出聲請費用,且非顯無勝訴之望,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
扶助,並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,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專
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(全部扶助)、就業服務機構許
可證、勞動部函文等件為證,是聲請人既以外籍勞工身分來
臺工作,經法扶基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
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,並經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,
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,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
害賠償(交通)事件,非顯無勝訴之望,是依上開說明,聲請
人所請,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書記官 郭力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