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5年度橋簡字第13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橋簡字第131號
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
被 告 潘茂榮
潘金龍
潘維宸
一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,原告起訴雖據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2,670元。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
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
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
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
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、2項、第77條之2
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,為使其
債權獲得清償,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,
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,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;但被
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,則以
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(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
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)。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
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,上開債權人因撤銷權行
使所受之利益,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本金,加計起訴前之孳
息、違約金等,始屬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綵絨所遺
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權利範圍全部)、同段277建
號建物(權利範圍全部)、存款新臺幣(下同)2,820,700
元及價值74,667之股份投資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
登記,並請求被告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。而依原告提出之支
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以觀,原告之債權數額為本金
184,622元,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.5%計算
之利息,暨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
者,按上開利率一成;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
,按上開利率二成計收之違約金,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總額
,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後,應為777,847元(小數點
以下四捨五入),明顯低於被告潘茂榮就前述遺產以應繼分
比例即三分之一計算之價額,揆諸上開說明,本件訴訟標的
價額自應以較低之原告主張債權額計算之,是本件訴訟標的
價額應核定為777,847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,340元,扣
除原告已繳納之2,670元,尚應補繳7,67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
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
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書記官 葉玉芬
115年度橋簡字第131號
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
被 告 潘茂榮
潘金龍
潘維宸
一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,原告起訴雖據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2,670元。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
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
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
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
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、2項、第77條之2
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,為使其
債權獲得清償,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,
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,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;但被
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,則以
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(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
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)。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
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,上開債權人因撤銷權行
使所受之利益,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本金,加計起訴前之孳
息、違約金等,始屬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綵絨所遺
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權利範圍全部)、同段277建
號建物(權利範圍全部)、存款新臺幣(下同)2,820,700
元及價值74,667之股份投資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
登記,並請求被告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。而依原告提出之支
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以觀,原告之債權數額為本金
184,622元,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.5%計算
之利息,暨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
者,按上開利率一成;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
,按上開利率二成計收之違約金,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總額
,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後,應為777,847元(小數點
以下四捨五入),明顯低於被告潘茂榮就前述遺產以應繼分
比例即三分之一計算之價額,揆諸上開說明,本件訴訟標的
價額自應以較低之原告主張債權額計算之,是本件訴訟標的
價額應核定為777,847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,340元,扣
除原告已繳納之2,670元,尚應補繳7,67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
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
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書記官 葉玉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