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5年度橋簡字第14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 115年度橋簡字第146號
原 告 蔡晉瑞

被 告 蔡政豪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
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
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115,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,
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
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

二、原告主張:
  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簽訂岩涼手作裕誠店初始會員合約
書(下稱系爭合約),約定原告加入初始會員應給付被告新
臺幣(下同)100,000元,而被告則按年給付原告回饋金5,0
00元,並於簽約日期滿4年當月起算1個月內返還原告前述認
購金額,惟被告近3年均未依約履行,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
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15,000元,及返還認購金100,000
元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15,000元及自支付命令
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任何書
狀為何聲明或陳述。  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,且被告
經合法通知,未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
審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
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,本院即採
為判決之基礎。
 ㈡按加入該商行初始會員每單位為100,000元,每1單位每滿1年
享有初始會員回饋金5,000元。4年期滿,甲方(按即被告)
應返還乙方(按即原告)初始會員認購金額,返還時間自簽
約日期滿4年當日起算1個月內,為系爭合約第2條、第9條、
第10條約定甚明。是被告既於近3年未依約給付回饋金,亦
未依約返還原告認購金額,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
求被告給付回饋金15,000元,及返還認購金100,000元,均
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回饋金15,000元及返還認
購金100,000元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。從而,
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15,000元及自支付命
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本件係就民事
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
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
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
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;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玉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