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橋簡字第17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橋簡字第178號
原 告 李妙芬
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
被 告 莊恩綺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
行使職權者,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;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
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
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
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、第15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
明文。
二、經查,被告於起訴時,係設籍在高雄市○鎮區○○○路00巷0弄0
號3樓之2等情,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(見限閱卷)在
卷可稽。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,係在高雄市鳳山區乙節
,亦有原告起訴狀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
析研判表各1份存卷可查,核均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。又原
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○0號
,然被告之住所地應為高雄市○鎮區○○○路00巷0弄0號3樓之2
,業如前述。且經本院向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○0號送達調解
通知書,該通知書係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
派出所等情,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,惟被告並未於調
解期日到庭,是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處所,尚非無疑。
是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,亦非侵權行為地之法院,且
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,
揆諸首揭法條,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。原告向
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,容有誤會,茲審酌本件被告住所
地暨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,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,爰依
上開規定,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婉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