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橋簡字第6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橋簡字第66號
原 告 張連璋
被 告 李嘉珊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
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34號)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明知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
,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先依真實
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,臨櫃辦理將其名下之華
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帳戶)設定約
定轉帳帳號後,再於民國113年8月5日,將本案帳戶之網路
銀行帳號及密碼,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該詐騙集團成員,
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
行犯罪。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
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
自113年5月起,以LINE向原告佯稱: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,
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於113年8月7日9時30分匯款新臺幣(下
同)30萬元至本案帳戶。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,造
成金流斷點而掩飾、隱匿犯罪所得,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
之損害,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
關係、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當時需要資金,也是因為被騙才提供本案帳
戶予詐騙集團,被告承認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對,但被告目前
為臨時工,現在需依照債務協商之條件付款,沒有多餘的錢
賠償原告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,
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主
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
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,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
事實,均應負舉證之責,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,相對人
欲否認其主張,即不得不更舉反證(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
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)。
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
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
用,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
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57號、第7639號提起公訴,並經本院1
14年度金簡字第423號(下稱系爭刑事案件)認犯幫助犯洗
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,判處有期徒刑4月,併
科罰金7萬元,得易科罰金、易服勞役之事實,有系爭刑事
案件判決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11至19頁)。原告確實於前揭
時間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,亦經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,被
告雖以前詞置辯,然依一般社會常情,銀行受理貸款申請,
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,借戶實無需提供
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
形以美化帳戶。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
,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、身份證明、財力及所得
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,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,
再辦理對保等手續,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;縱有
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,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
名稱、戶名及帳號即可,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,即提供貸款
轉帳帳戶之存摺,亦毋庸交付金融卡,更遑論提供網路銀行
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;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
來,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,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
理,若委請代辦公司,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、地址、聯絡
方式,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,此為社會一般常情,
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,此節核與一般
人貸款之過程迥異,因此,被告僅憑他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
片面之詞,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,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
狀況下,貿然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,任由詐
騙集團成員使用,進而向原告施以詐術,並致原告因此受騙
,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,難謂無過失
。復被告辯稱其亦係受騙云云,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,
是被告所辯,尚難可採。準此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
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,即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9日(附民卷第15
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
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
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
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
告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
書 記 官 林國龍
115年度橋簡字第66號
原 告 張連璋
被 告 李嘉珊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
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34號)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明知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
,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先依真實
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,臨櫃辦理將其名下之華
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帳戶)設定約
定轉帳帳號後,再於民國113年8月5日,將本案帳戶之網路
銀行帳號及密碼,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該詐騙集團成員,
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
行犯罪。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
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
自113年5月起,以LINE向原告佯稱: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,
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於113年8月7日9時30分匯款新臺幣(下
同)30萬元至本案帳戶。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,造
成金流斷點而掩飾、隱匿犯罪所得,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
之損害,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
關係、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當時需要資金,也是因為被騙才提供本案帳
戶予詐騙集團,被告承認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對,但被告目前
為臨時工,現在需依照債務協商之條件付款,沒有多餘的錢
賠償原告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,
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主
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
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,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
事實,均應負舉證之責,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,相對人
欲否認其主張,即不得不更舉反證(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
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)。
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
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
用,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
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57號、第7639號提起公訴,並經本院1
14年度金簡字第423號(下稱系爭刑事案件)認犯幫助犯洗
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,判處有期徒刑4月,併
科罰金7萬元,得易科罰金、易服勞役之事實,有系爭刑事
案件判決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11至19頁)。原告確實於前揭
時間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,亦經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,被
告雖以前詞置辯,然依一般社會常情,銀行受理貸款申請,
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,借戶實無需提供
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
形以美化帳戶。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
,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、身份證明、財力及所得
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,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,
再辦理對保等手續,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;縱有
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,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
名稱、戶名及帳號即可,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,即提供貸款
轉帳帳戶之存摺,亦毋庸交付金融卡,更遑論提供網路銀行
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;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
來,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,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
理,若委請代辦公司,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、地址、聯絡
方式,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,此為社會一般常情,
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,此節核與一般
人貸款之過程迥異,因此,被告僅憑他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
片面之詞,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,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
狀況下,貿然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,任由詐
騙集團成員使用,進而向原告施以詐術,並致原告因此受騙
,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,難謂無過失
。復被告辯稱其亦係受騙云云,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,
是被告所辯,尚難可採。準此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
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,即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9日(附民卷第15
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
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
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
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
告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
書 記 官 林國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