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等115年度橋簡字第9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橋簡字第96號
原 告 蔡芷沁
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
康琪靈律師
複 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
被 告 葉謦鳴

協泰通運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請求被告葉謦鳴、協泰通運有限公司連帶損害賠償(即訴之
聲明第一項)部分,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。
原告請求被告葉謦鳴給付運費(即訴之聲明第二項)部分,移送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
有明文。又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共同訴訟之被
告數人,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,各該住所在地之
法院俱有管轄權。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
,由該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
明文。基此,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,僅於無民事訴訟
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,方有其適用,
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,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
法院起訴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分別主張「被告葉謦鳴靠行被告協泰通運有限
公司(下稱協泰公司)駕駛車輛載運原告委託運送之挖掘機
,於行駛至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涵洞時不慎撞擊涵洞導致挖
掘機損壞(下稱系爭事故),而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
被告連帶賠償」(下稱甲請求)以及「被告葉謦鳴前委託原
告載運鋼枝樁55枝,約定運費新臺幣(下同)20000元,葉
謦鳴竟擅自以原告遺失鋼枝樁為由扣除運費14800元,但實
際上並未短少,故請求給付上開運費」(下稱乙請求),經
核原告雖將甲、乙請求合併於同一起訴狀主張,但甲、乙請
求兩者實係各自發生、並無關連之獨立事件,其管轄權之有
無自應分別判斷。
三、經查:(一)甲請求部分,被告葉謦鳴設籍雲林縣古坑鄉,被
告協泰公司設立於臺南市官田區,有戶籍資料、公司設立資
料可參,且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葉謦鳴之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
號地址前經郵局以無此地址退回,有送達證書可稽(本院卷
第39頁),堪認其等之住所地、設立地分別為雲林縣、臺南
市,兩者各不相同。又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(即侵
權行為發生地)在桃園市,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
,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。故甲請求部分已符合
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規定被告住所在不同法院,但有共
同管轄法院之情形,此部分依該規定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桃
園地方法院管轄。(二)乙請求部分,僅以葉謦鳴為被告,且
未見有何特別審判籍,依前開說明,應由被告葉謦鳴住所地
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。
四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移送該管轄法院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
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勁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