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橋補字第11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橋補字第117號
原 告 林宗立
一、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清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
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經查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
下同)39,35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
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
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二、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敘明請求之金額中除車
輛修理費18,350元、營業損失10,500元外,尚有何項目及金
額若干(需附繕本1份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
書 記 官 曾小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