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借款115年度橋補字第12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橋補字第124號
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哲成間給付借款事件,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
支付命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
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
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
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
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
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至附帶請求
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因其數額已
可確定,應併算其價額。經查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
422,846元(請求金額新臺幣418,108元+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
國114年11月25日之利息新臺幣4,431元、違約金新臺幣307元)
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,790元,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
請費新臺幣500元,尚應補繳新臺幣5,29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
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
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其餘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
115年度橋補字第124號
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哲成間給付借款事件,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
支付命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
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
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
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
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
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至附帶請求
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因其數額已
可確定,應併算其價額。經查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
422,846元(請求金額新臺幣418,108元+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
國114年11月25日之利息新臺幣4,431元、違約金新臺幣307元)
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,790元,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
請費新臺幣500元,尚應補繳新臺幣5,29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
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
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其餘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