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5年度橋補字第15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橋補字第159號
原 告 林聖修
王麒豪
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慶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原告起訴未
據繳納裁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
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
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
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
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
所生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因其數額已可確定,
應併算其價額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
票裁定(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)
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,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
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
臺幣1,368,173元(請求金額新臺幣1,200,000元+計算至起訴前
一日即民國115年2月4日之利息新臺幣165,173元+程序費用新臺
幣3,000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,529元。茲依民事訴
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
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其餘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
附表:
發票人 發 票 日 (民 國) 票據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(民國) 利息起算日 (民國) 年息 票據號碼 李嘉寅 林聖修 王麒豪 114年3月28日 120萬元 (未載) 114年3月28日 16% 548109
115年度橋補字第159號
原 告 林聖修
王麒豪
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慶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原告起訴未
據繳納裁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
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
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
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
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
所生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因其數額已可確定,
應併算其價額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
票裁定(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)
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,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
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
臺幣1,368,173元(請求金額新臺幣1,200,000元+計算至起訴前
一日即民國115年2月4日之利息新臺幣165,173元+程序費用新臺
幣3,000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,529元。茲依民事訴
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
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其餘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
附表:
發票人 發 票 日 (民 國) 票據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(民國) 利息起算日 (民國) 年息 票據號碼 李嘉寅 林聖修 王麒豪 114年3月28日 120萬元 (未載) 114年3月28日 16% 548109