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橋補字第20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橋補字第202號
原 告 陳品辰


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啓翔等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
判費。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,應以判決駁
回原告之訴。但經原告聲請時,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
之民事庭,就此移送案件,應繳納訴訟費用,刑事訴訟法第503
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前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
訟,經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刑事
案件部分因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諭知謝啓翔、
劉峻嘉無罪為由,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
為新臺幣20,00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
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。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
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其餘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