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橋補字第24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橋補字第243號
原 告 楊興亞
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瀛瑤 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
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
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
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
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
2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
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因其數額已可確定,應併算其
價額。經查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69,574元(請求
金額新臺幣251,681元+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2月2日之
利息新臺幣17,893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,710元。茲
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
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其餘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