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5年度橋補字第25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橋補字第258號
原 告 許木榮
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
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
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
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
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
付新臺幣(下同)250,000元,及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之利息,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61,4
73元(計算式如附表)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1,473元,應徵
第一審裁判費4,360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尚應
補繳3,86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
書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未繳,即
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
書記官 葉玉芬
附表:
請求金額 (新臺幣) 計算本金 (新臺幣) 項目 利息起算日 (民國) 利息終止日/起訴前1日 (民國)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(新臺幣) 250,000 元 250,000 元 利息 110年1月2日 114年12月2日 5% 61,473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(請求金額+起訴前之利息)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1,473 元 第一審應繳裁判費 4,360 元 已繳納裁判費 500 元 尚需補繳裁判費 3,860 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