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橋補字第5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橋補字第56號
原 告 林麒賓
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佩禎等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
判費。經查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5,348元,應徵第一
審裁判費新臺幣3,32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
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
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其餘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
115年度橋補字第56號
原 告 林麒賓
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佩禎等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
判費。經查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5,348元,應徵第一
審裁判費新臺幣3,32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
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
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其餘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