重利109年度易字第769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09年度易字第769號
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聖湖


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
被 告 許志豪


上 一 人
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
吳文哲律師(已解除委任)
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9年度偵字第3498
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黃聖湖、許志豪均無罪。
理 由
壹、公訴意旨略以:
一、被告黃聖湖、許志豪於民國107年8月初,得知告訴人籃翊萱
因急需款項新臺幣(下同)8萬元,以供家用,被告黃聖湖
、許志豪遂基於乘他人急迫,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
當之犯意聯絡,於同年8月5日某時許,在彰化縣○○鄉○○路00
號允諾貸予金錢應急,並約定收取利息牟利。其利息計算方
式,以30日為1期,每期利息1萬6,000元,並預扣第1期利息
1萬6,000元後,由被告黃聖湖提供資金,讓被告許志豪貸放
6萬4,000元現金給籃翊萱,而籃翊萱並依許志豪之指示,簽
發面額各8萬元之本票3張(共計24萬元)給被告許志豪、黃
聖湖作為擔保。事後,被告許志豪親自或以電話催討上開借
款,籃翊萱則於附表一所示時、地,支付利息給被告許志豪
,被告黃聖湖、許志豪即以此方式,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
重利。
二、被告黃聖湖因不滿籃翊萱未能按其指示支付利息,遂於108
年11月6日下午2時4分許,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
E,傳送:「幹你娘,臭機掰,林爸今天至你家,鐵門關了
,你要搬家也可以,我要叫徵信社去找你一家人」等語之音
檔,至籃翊萱使用之行動電話,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,與被
告許志豪前往籃翊萱及其同居人潘春成,位於彰化縣○○鎮○○
路0段000號之住處,被告黃聖湖、許志豪再以「以前償還的
利息都不算,若不還錢,就讓你們一家人住不下去」等語,
恫嚇籃翊萱、潘春成,而潘春成因此心生畏懼,簽發如附表
二所示之本票,給被告黃聖湖、許志豪,被告黃聖湖、許志
豪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。
三、嗣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,被告黃聖湖復承前恐嚇取得
重利之犯意,在潘春成、籃翊萱前揭住處,以「你們出門給
我小心一點」等語,恫嚇潘春成、籃翊萱,使潘春成、籃翊
萱心生畏懼後報警,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,在上址查
獲,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。
四、因認被告黃聖湖、許志豪上開所為,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
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等語。
貳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能
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
法第154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參、被告二人之辯解如下:
一、被告黃聖湖辯稱:107年8月初的時候,我透過許志豪借款8
萬元給籃翊萱,當時並沒有預扣利息,但籃翊萱說會包一個
紅包給我;後來直到107年11月底的時候,籃翊萱並未依約
還款,許志豪才幫我加籃翊萱的LINE,他希望我自己跟籃翊
萱聯絡,後來籃翊萱傳貸款的圖檔給我,但我質疑貸款不可
能拖這麼久,籃翊萱就慢慢透過許志豪還款,我總共收了1
萬3,000元,附表一裡面的款項,有部分是籃翊萱跟許志豪
之間的借款,與我無關;直到108年2月,潘春成打電話給我
,要跟我協商這筆債務,於是我依約到籃翊萱的住處,跟他
們協調,潘春成當時說要再給付8萬元給我,之前籃翊萱已
經給付的1萬多元,算是紅包,但這8萬元要分期,潘春成當
場開了4張、各2萬元的本票給我,我們約定從108年3月開始
,直到同年到6月止分期還款,每月還2萬元,本票也是開同
樣的日期,而籃翊萱有還我2期,共4萬元,所以我歸還2張
本票;直到同年5月的時候,籃翊萱跟我說她被潘春成趕出
家門,要求我不要再跟潘春成拿錢,她自己會還給我,我答
應她之後,籃翊萱卻開始藉故騙我,又跟我說要多加錢還我
,直到108年8月間,潘春成撥打電話給我,要求我商談這筆
債務,我們相約見面,潘春成說他有將8萬元、分4個月全數
交給籃翊萱,他已經清償完畢,但我跟潘春成表示我只有收
到4萬元,所以當天我就請許志豪過來對質,而我手上還有2
張、共4萬元的本票,當時我跟潘春成表示,籃翊萱曾主動
說要多一點錢還我,而且她拖太久了,潘春成就說要再給我
8萬元,所以他就簽了附表二所示的本票給我,作為擔保;1
08年11月30日當天,潘春成要我去他住處拿錢,但他卻報警
抓我,我承認曾用LINE傳送音檔給籃翊萱,也曾說過起訴書
記載的這些話,但因為我被籃翊萱欺騙,情緒控管不好,才
會講這些話,我並沒有重利或恐嚇等語。
二、被告許志豪辯以:107年8月的時候,籃翊萱跟我說她的小孩
要唸書需要錢,而我當時開設水電行,資金比較緊,本來不
想借錢給她,但她一直拜託我,於是我就找好友黃聖湖幫忙
,請他借8萬元給籃翊萱,而黃聖湖本身在臺南有開公司,
並不是在放高利貸的,由於我的工地在烏日及和美,所以黃
聖湖透過我,將8萬元借給籃翊萱,並沒有算利息;我並不
知道黃聖湖曾於108年11月6日傳送LINE音檔給籃翊萱,我當
天在工地工作,我是冤枉的,但當天我有去對質,我並沒有
出言恐嚇籃翊萱、潘春成;108年11月30日查獲那一天,我
並沒有到現場;附表一編號2至4的這3筆款項我有收到,但
這是籃翊萱還的本金,我也有將這些款項轉交給黃聖湖,附
表一編號8、9的款項,是當初與潘春成協調後,他答應要分
4期,每期2萬元償還給黃聖湖的款項,但黃聖湖只有收到2
期,共4萬元的還款,而我也有收到附表一編號⑷的4,000元
款項,這應該是要還黃聖湖的款項,其餘附表一的款項,有
的部分我並沒有收到,有的則是我跟籃翊萱之間的借款,與
本案無關等語。
肆、本案爭點:
一、下列事實,為被告黃聖湖、許志豪坦白承認,且經證人籃翊
萱、潘春成、林國彬、賴治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
(詳下述),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、照片、上開LI
NE訊息音檔譯文、財團法人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(下稱中信
基金會)110年2月4日中信慈基會外字第1100204001號函及
所檢附之貸款資料、LINE對話資料可以佐證,而本院於審理
時,亦當庭勘驗108年11月30日查獲當時,警方之錄影檔案
,製有勘驗筆錄可以佐證(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6頁),
至為明確,可以認定:
 ㈠如本判決附圖所示,告訴人籃翊萱於107年8、9月間之某日,
透過被告許志豪,向被告黃聖湖借款8萬元,嗣於107年10月
19日,中信基金會以「信扶專案」,撥款15萬元給籃翊萱,
同年12月底,籃翊萱以該筆資金,開設鮮魚湯店,但於翌年
(108年)1月,籃翊萱結束營業;潘春成於108年2月,協助
籃翊萱處理上開債務,且同意以分4期、每期2萬元之方式,
償還被告黃聖湖(合計8萬元),並開立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
4張,作為擔保,被告黃聖湖認為籃翊萱僅支付2期、合計4
萬元之款項,而未依約履行,乃於108年11月6日,至潘春成
上開住處索討債務,潘春成同意再給付8萬元給被告黃聖湖
,且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張,給被告黃聖湖作為擔保
;嗣於108年11月30日,潘春成通知被告黃聖湖前來取款,
但已經事先報警處理,經員警於該日當場查獲被告黃聖湖,
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(關於本案實際借款日期、雙方
在108年11月間之何日協商債務,因時間已久,無法清楚記
憶詳細日期,但此與本案爭點的釐清,影響不大,本院以卷
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認定,在此指明)。
 ㈡被告黃聖湖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、地點,對所示之人,傳
送LINE音檔、口出所示之言詞。
二、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,為「結果犯」,除客觀上行為
人須出借資金給具有特別情狀的被害人外,尚須「取得重利
」,若尚未取得任何重利的利益,並不成罪,且本條亦不處
罰未遂犯。
三、因此,本案的爭點在於:
 ㈠被告黃聖湖、許志豪是否已經向籃翊萱收取重利?
 ㈡被告黃聖湖、許志豪是否共同恐嚇籃翊萱、潘春成?
 ㈢恐嚇行為與收取之重利,是否有因果關係,而成立刑法第344
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?
伍、經查:
一、關於爭點㈠重利部分:
 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,無非以告訴人籃翊萱之指證為依
據,對此,籃翊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我於107年8月間,因
海產直播認識許志豪,當時孩子就讀高中,亟需用錢,於是
我分次向許志豪借款5萬元、3萬元,合計8萬元,當時約定3
0天為一期,每萬元每期2,000元的利息,且有預扣第一期利
息,所以我只有拿到6萬4,000元,而許志豪說錢是向黃聖湖
拿的,我當時開了3張各8萬元的本票給許志豪,他說如果沒
有依約償還本金與利息,就要照這個24萬元的金額走,之後
我有拿利息給許志豪,第1次是在彰化火車站,有1次是在花
壇監理站,這幾次都是許志豪騎乘機車過來拿錢,但我還款
的情形並不正常,所以108年2月的時候,潘春成有出面幫我
協商債務,當天因為我已經遭到恐嚇,不敢出面,潘春成跟
黃聖湖、許志豪談好再還9萬元,且開4張、各2萬元的本票
作為擔保,約定每個月還款2萬元,1萬元是我拿給許志豪的
,這一筆金額沒有開本票,製作警詢筆錄時,我自己弄錯了
,4到6月份,我沒有依約每月償還2萬元,而是斷斷續續陸
續償還了6萬元,因為潘春成也是分次給我,並不是每次給
我2萬元,我已經償還7萬元,但只拿回1張本票,其餘本票
,許志豪推稱已經不知道放在何處,最後2萬元,我跟潘春
成真的還不出來,黃聖湖、許志豪就說之前已經給付的部分
,全都不算,又要求我每星期補貼3,000元利息,直到中信
基金會撥付後續的35萬元貸款為止,偵查卷第109頁的還款
資料,是我告知警方,員警幫我製作的,後來潘春成跟中信
基金會的顧問說,這35萬元,是我要用來償還地下錢莊的,
所以後續35萬元就沒有再撥付給我,而這筆款項是要幫助脫
貧,有指定用途,所以遭到凍結;後來潘春成於108年11月6
日,在我家跟黃聖湖再次協商債務,當天我不在家,但友人
林國彬有陪同潘春成處理,而黃聖湖在當天也有傳LINE的語
音恐嚇我,因為黃聖湖表示之前只有收到4萬元,與我的說
法不同,所以當時有找許志豪過來對質,但黃聖湖、許志豪
表示之前已經償還的部分都不算數,還要再給付8萬元,所
以潘春成就又簽了附表二所示的本票,這些是我聽潘春成轉
述的,後來我們拿不出這筆錢,所以就報警;黃聖湖於108
年11月30日要來我家收4萬元,我就報案,請警方過來處理
,原本我在樓上,警方到達現場之後,我才下樓;我原本不
認識黃聖湖,是後來我還不出錢,黃聖湖才出面跟我接洽,
但許志豪有跟我說利息的計算,我其實也不知道他們之間的
關係,我只有向許志豪借過3,000元;108年8月我有成立1家
企業社,是因為朋友有跟我說成立公司之後,可以插乾股分
紅,我不知道這是涉及詐欺,這件官司,也是因為我向黃聖
湖、許志豪借錢引發的,潘春成將中信基金會的貸款擋下來
,我只好想其他辦法找錢;除了本案的債務,當時我只有積
欠台新銀行卡債、車貸、積欠友人3萬元的借款,108年2月
潘春成幫我處理了本案及該筆3萬元的債務,車貸、卡債則
在本案案發之前就已經存在,我每月要負擔1,000元的車貸
,除此之外,並沒有其他欠款;LINE的對話訊息,只是片斷
,我之所以會說要補貼給黃聖湖,是因為他說沒有辦法跟公
司交代,但這些對話都被刪除了,LINE對話中25萬元的支票
,是中信基金會開的票,後來被潘春成通知基金會凍結,10
7年12月19日我又傳中信基金會的契約書給黃聖湖,是因為
還有第2筆的貸款會撥付,我要取信於黃聖湖等語(見本院
卷第375頁至第416頁)。
 ㈡然而:
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利息明細,除被告2人坦承部分外,僅籃
翊萱單一指證,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,是否可信,仍須依
憑卷內證據資料加以審認。
 ⒉證人潘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我從107年1月開始,就在臺
中港工作,薪水都是交給籃翊萱,直到108年年初,我才知
道籃翊萱在外面欠了很多錢,我有詢問她借錢的原因,但她
表示家裡需要用錢,要請律師、姑姑生病、姑丈中風、弟弟
被綁架也要錢,但我都沒有看過,而我跟籃翊萱在一起生活
,我跟她也有孩子,所以我把籃翊萱當成是自己人,沒有計
較太多;108年年初,籃翊萱有向中信基金會貸款15萬元,
開設鮮魚湯店,但只有經營了1個月,就結束了,因為生意
不好,加上籃翊萱在外借了很多小額借款,大概有12筆欠款
,金額在2~5萬元之間,有很多人過來討債,所以就無法繼
續經營,但我有幫她處理這些債務,包含本案,也是我出面
處理的,總共幫她還了1百多萬元的債務,而我於108年3、4
月間,有阻止中信基金會不要再貸款給籃翊萱,因為我會擔
心這筆款項會遭黃聖湖他們拿走;108年2月間,我跟黃聖湖
、許志豪協調本案債務,當時我開了4張、各2萬元的本票給
許志豪,我們約定每月月底給付2萬元,該次協商之後,籃
翊萱說黃聖湖要求她補1萬元利息,所以我有將這1萬元利息
,轉交給籃翊萱,且從108年3月到6月,我每個月都給籃翊
萱2萬元,請她償還給許志豪,但頭2次,籃翊萱有將本票還
給我,這段期間,我曾打電話給許志豪請他過來拿錢,但後
來工作繁忙,就沒有再過問,直到108年11月的時候,籃翊
萱又跟我說,黃聖湖他們又要來討債,我才質問籃翊萱錢不
是都已經給了,怎麼又來,而且既然已經償還,本票怎麼不
拿回來,但籃翊萱就說她已經拿錢去還了,我也沒有辦法,
108年11月6日當天,黃聖湖說籃翊萱只有給付2期、共4萬元
,其餘款項沒有依約給付,但我表示已經將錢全數交給籃翊
萱,早就清償完畢,雙方說法不一,於是黃聖湖就打電話請
許志豪過來我家對質,黃聖湖還恐嚇我說;「如果沒有再支
付1萬元利息、8萬元本金,你們的家就不要住下去了」等語
,所以我只好簽發附表二所示的本票給他,我當時也想花錢
消災,108年11月30日當天,黃聖湖來我的住處要拿1萬元的
利息還有2萬元,他還恐嚇我們說,要我們出門小心一點;
黃聖湖有跟我說一些恐嚇的話,但那是氣話,但因為我有小
孩,我也是會害怕,但許志豪沒有恐嚇我等語明確(見本院
卷第418頁至第439頁)。本院認為,潘春成為告訴人籃翊萱
之同居人,立場與被告二人相反,自無誣陷或袒護被告二人
之動機及必要,是其證言,應屬可信。
 ⒊對照潘春成上開證詞,可知籃翊萱前述指證,有下列可疑之
處:
 ⑴除了本案的債務外,潘春成亦協助籃翊萱處理其他債務,金
額高達100多萬元,與本案8萬元之債務相比,本案僅佔處理
金額不到10%,但籃翊萱於本院審理時,卻一再言明其在外
債務金額不高、因為本案才去中信基金會借款、遭被告2人
恐嚇才導致鮮魚湯店無法繼續經營等語,與實情不符。
 ⑵108年2月潘春成出面協助處理本案債務之後,曾分別交付足
額之1萬元(1次)、2萬元(4次)元給籃翊萱,請籃翊萱轉
交給黃聖湖,但籃翊萱卻表示,潘春成並非每次都交付足額
之2萬元,而是陸續交付,且潘春成僅支付7萬元,尚有2萬
元無法償還,此與潘春成上開證詞,差異甚大,籃翊萱所言
,已屬可疑,而被告黃聖湖一再堅稱,僅收到2次2萬元(合
計4萬元)之款項,對此,潘春成亦清楚證稱,籃翊萱只有
拿已開立2張本票給他,此與被告黃聖湖所言相符,本院認
為,既然上開本票作為協調後之債務擔保,籃翊萱依約清償
之後,理應取回本票,如此方能證明債務已經清償,難認籃
翊萱所稱該次協商之後,已經清償7萬元等語為真,且該1萬
元的利息,並非當初被告黃聖湖與潘春成約定的事項,而是
事後籃翊萱向潘春成轉述被告黃聖湖另再要求該1萬元的利
息,此部分,為被告黃聖湖、許志豪所否認,且僅籃翊萱單
一指證,難認為真實,由此可見,籃翊萱對於本案有所隱瞞
,證言之可信度存疑。
 ⑶籃翊萱時常找各種理由,向潘春成解釋之所以在外積欠大筆
款項之原因,但都沒有經過證實,可見籃翊萱對於自身債務
問題有所保留,其誇大本案利息、還款內容,用以取信潘春
成,並非全然無此可能。
 ⒋證人即潘春成之友人林國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108年11月6
日當天,我幫忙潘春成協調本案債務,籃翊萱有拿一張明細
單,裡面記載已經償還多少錢給黃聖湖,他算一算之後,跟
我說已經還了10幾萬元,但黃聖湖過來協調債務的時候,有
拿LINE的對話紀錄給潘春成看,潘春成看了之後,還是對於
籃翊萱實際還款的金額有所疑問,我當時有跟潘春成說,籃
翊萱應該沒有說實話,我會這樣評斷,是因為籃翊萱當初跟
很多地下錢莊借錢,都是潘春成出面處理,已經好幾件了,
現在又還有沒有處理完的債務,因為雙方對於還款金額有所
歧異,後來又找許志豪過來對質,但籃翊萱沒有下樓,所以
無法詳細核對本金、利息總共支付了多少,而黃聖湖有拿出
來2張各2萬元的本票,但卻一直要求潘春成再還8萬元,後
來潘春成想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,於是就簽了附表二的本票
給黃聖湖,要分期償還,而且黃聖湖要求我在這些本票上簽
名,做擔保,因為我很信賴潘春成的為人,所以我就簽名作
保,當天黃聖湖、許志豪並沒有對我們有任何恐嚇的言語,
他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、比較兇而已,我沒有特別感受到威
脅的語言或動作,後來黃聖湖、許志豪離開後,我們有請籃
翊萱下來,問她為何還款的情形,與黃聖湖所述不符,但籃
翊萱說她是斷斷續續幾仟元、幾仟元還款給黃聖湖,總共10
幾萬元,潘春成當時有質疑她,為何之前分4次、各將整數2
萬元,合計8萬元交給籃翊萱,但籃翊萱卻要分好幾次還款
,籃翊萱當時不敢回答,所以我跟潘春成都不知道,到底籃
翊萱如何清償本案債務;108年11月30日那一天,潘春成打
電話給我,他跟我說,黃聖湖要求要一次拿8萬元,不要讓
他分期,潘春成請我過去再跟黃聖湖協調看看,且潘春成說
他已經報警,也有準備錄音,黃聖湖那一天有對著籃翊萱、
潘春成說:「你們出門給我小心一點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61
7頁至第642頁)。本院認為,林國彬僅單純出面協調債務,
其與被告黃聖湖、許志豪並不認識,並無偽證之動機與必要
,是其證言,應屬可信,從上開證言看來,籃翊萱確實並未
透露自身在外借款的真實、詳細情況給潘春成,且潘春成曾
質疑為何未能將8萬元(分4筆、各2萬元),全數償還給黃
聖湖,籃翊萱無法給予合理的解釋,由此可見,籃翊萱上開
證言,與實情不合。
 ⒌另從卷內借款之初之LINE對話資料看來,被告許志豪先拒絕
籃翊萱之要求,籃翊萱又於107年9月5日,多次傳送LINE訊
息給被告許志豪,雙方亦有通話,籃翊萱在LINE中,拜託被
告許志豪能夠借錢給她,且言明最多2個月會全部還款(見
本院卷第367頁,此部分亦經籃翊萱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
),可見本案是在籃翊萱多次請託之下,被告黃聖湖、許志
豪才答應借款,是否可以據此認定,被告二人乘籃翊萱「急
迫」、「輕率」、「無經驗」或「難以求助之處境」而放貸
,實有可疑,且如果被告黃聖湖、許志豪涉嫌收取高額不法
重利,得知「客戶」將借款,直接放貸、收取重利即可,何
須先拒絕,等到籃翊萱苦苦哀求後,才答應借款,且借款越
久,被告黃聖湖、許志豪可以收取的利息更多,何時能夠償
還本金,通常不是重利行為人所在乎之重點,籃翊萱卻在LI
NE中保證會在2個月內還款,此與一般重利案件的情節,容
有差異。
 ⒍關於中信基金會貸款部分:
 ⑴依據該會110年2月4日中信慈基會外字第1100204001號函及所
檢附之資料顯示,籃翊萱於107年8月起,接受「信扶專案」
微型創業貸款脫貧輔導服務,此一貸款,並非一般消費性貸
款,中信基金會將審核財務風險、創業計畫、創業能力與可
行性,評估後,才會核貸,並非隨意由籃翊萱支用(見本院
卷第279頁至第308頁),籃翊萱亦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上
情,可見中信基金會即便核貸後續款項,亦無法讓籃翊萱自
由運用,但籃翊萱卻從107年12月開始,直到108年10月25日
為止,多次傳送其與中信基金會的LINE對話資料、契約書給
被告黃聖湖,且一再保證中信基金會核貸之後,將償還上開
債務(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03頁之LINE對話資料),可見
籃翊萱隱瞞上開重要資訊,企圖誤導被告黃聖湖。
 ⑵甚且,籃翊萱曾於108年8月7日,用LINE主動傳送支票照片給
被告黃聖湖,表示入帳後,將給付5萬5,000元給被告黃聖湖
(見本院卷第193頁),而籃翊萱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,
此為中信基金會開立之票據,但潘春成通知中信基金會後,
已經凍結後續款項等語(此部分證詞,見本院卷第407頁至
第408頁),然而,經本院函詢結果,該支票之發票人,為
嘉德實業有限公司,截至110年5月12日為止,尚無提示兌現
(見本院卷第4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0年5月13
日合金圓山字第1100001364號函),並非籃翊萱所言,此為
中信基金會開立之支票,對此,中信基金會於110年7月30日
,亦以中信慈基會外字第1100730001號函表示,信扶專案為
降低弱勢家庭還款風險,規劃「分期動撥」機制,籃翊萱於
107年10月15日親簽之核貸相關文件,已經說明申請貸款金
額50萬元,首期動撥15萬元,作為啟動型資金,並需依創業
計畫書規劃開設小吃店,不得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途,並於輔
導期1年內達成各階段目標與規劃後,始得逐一動撥第二至
四期款項,籃翊萱輔導期間自107年10月16日起,至108年10
月16日止,籃翊萱曾於107年12月,欲申請動撥第二期款15
萬元,但經評估後,認為營業額未達目標、同居人失業、親
友借款增加、未充分揭露債務等因素,導致風險遽增,籃翊
萱亦於108年7月18日失聯,最終動撥金額為15萬元等情(見
本院卷第675頁),從此可見,籃翊萱明知中信基金會之貸
款,無法作為償還被告黃聖湖借款所用,且該支票與中信基
金會無關,卻仍多次向被告黃聖湖謊稱中信基金會將會核撥
貸款、領到貸款之後,將全部清償。
 ⑶對此,本院認為,如果被告黃聖湖、許志豪是收取重利行為
人,利之所趨,他們在乎的應該是:後續利息是否可以繼續
收取、被害人有無失聯,至於被害人如何籌措本金、何時償
還本金,並非主要關心之點,但籃翊萱卻多次主動向被告黃
聖湖傳達上開中信基金會將會核撥貸款之訊息,若非籃翊萱
在向被告黃聖湖借款之初,已經保證會在中信基金會核撥貸
款之後,將立即償還,籃翊萱當無在借款之後,多次再向被
告黃聖湖傳達上情之理。因此,被告黃聖湖辯稱本案借款之
初,並未約定、預扣利息,籃翊萱當時表示已經辦理貸款,
核貸後會全數清償,且會另外支付紅包給被告黃聖湖等情,
應有可信之處。
 ⒎另從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,籃翊萱多次主動表示要補貼利
息給被告黃聖湖,並非被告黃聖湖向籃翊萱索討之前已經約
定的重利,甚至在108年10月25日的LINE對話中,籃翊萱主
動表示要給付被告黃聖湖8萬元,因此,被告黃聖湖於108年
11月6日,再次前往籃翊萱住處,與潘春成協商債務時,要
求潘春成再給付8萬元,是根據上開籃翊萱在LINE的承諾而
來,並非毫無所本,自難認定被告黃聖湖另又欲向籃翊萱收
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
 ⒏根據本院當庭勘驗108年11月30日員警查獲當天現場錄影畫面
之勘驗筆錄顯示(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6頁),被告黃聖
湖一再否認有實際收取到籃翊萱支付之利息,雙方又針對為
何本金已經償還4萬元,剩下4萬元的借款,卻又要再支付8
萬元,是否涉及重利,有所爭執,但此為本案借款之後,被
告黃聖湖與潘春成在108年11月6日協商後的結果,並非在放
款之初,就已經約定或實際支付上開利息,故被告黃聖湖有
無權利要求潘春成再支付8萬元、性質上是否過重之利息,
並非本案爭點,且被告黃聖湖亦未實際取得,自難作為不利
於被告黃聖湖之認定。
 ⒐雖然籃翊萱表示,被告黃聖湖只拿出有利於己的部分LINE對
話資料給本院,沒有提出全部對話資料,但本案為刑事犯罪
事實的認定,本院僅能遵從嚴格證明法則的誡命,根據卷內
現有的證據資料,判斷被告黃聖湖、許志豪是否應該負擔加
重重利罪的罪責,卷內已無其他LINE對話資料供本院判斷籃
翊萱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,且其證述又有上開可疑之處,
自無法讓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程度,在此一併指明。
 ⒑綜上,難認被告黃聖湖、許志豪已經向籃翊萱收取「與原本
顯不相當之重利」。
二、關於爭點㈡恐嚇部分:
 ⒈關於108年11月6日:
 ⑴被告黃聖湖雖然曾於108年11月6日下午2時4分許,以其使用
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,傳送:「幹你娘,臭機掰,林爸
今天至你家,鐵門關了,你要搬家也可以,我要叫徵信社去
找你一家人」等語之音檔給籃翊萱,且於當日晚間9時許,
與被告許志豪一同前往潘春成住處,又對潘春成陳稱:「以
前償還的利息都不算,若不還錢,就讓你們一家人住不下去
」等語,
 ⑵但是:
 ①上開LINE音檔,並無提及任何惡害告知,從音檔內容看來,
當天應該是被告黃聖湖要去找籃翊萱,但找不到人,被告黃
聖湖才會揚言要找徵信社,找出籃翊萱一家人,雖然內容夾
雜髒話,並無特別讓人害怕之言詞,無法據此認定為恐嚇的
言語,且此乃被告黃聖湖所發送,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志豪參
與其中。
 ②被告黃聖湖前開「讓你們一家人住不下去」之言詞,雖然帶
有些許威脅的意味,潘春成於本院審理時,亦證稱其當時會
感受到害怕,然而,此為告訴人之指證,仍須有補強證據加
以佐證,對此,潘春成另又表示,這應該是被告黃聖湖的「
氣話」等語,本院認為,雙方當時對籃翊萱實際支付的金額
有所差異,難免出言的口氣較為不好,尤其本案債務已經拖
欠已久,籃翊萱未能依約履行,被告黃聖湖語帶不滿,符合
人之常情,是否構成恐嚇,應該從整體談話內容具體觀察,
不能單獨切割每句話語的意思。且從108年2月,到同年11月
6日,被告黃聖湖與潘春成僅見面2次,這中間將近9個月的
時間,主要是籃翊萱與被告黃聖湖在接洽本案債務的還款事
宜,從108年5月開始,籃翊萱未能依約償還,但被告黃聖湖
都沒有直接找潘春成索討債務,對於潘春成而言,被告黃聖
湖在此之前,都沒有以施加暴力之方式討債,其對於被告黃
聖湖處理本案債務的方式,應該有一定程度的理解,而108
年11月6日當天,友人林國彬陪同協調,雙方協商的地點,
又是在潘春成的熟悉的住處,潘春成是否會因被告黃聖湖的
氣話而感到害怕,實有可疑。
 ③對此,證人林國彬已經清楚證稱,108年11月6日當天的債務
協調,他並沒有感受到現場有任何威脅的氣氛等情,已如前
述,可見從一般人的立場看來,黃聖湖並無恐嚇之意。
 ④證人即被告黃聖湖之友人賴治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,其於
上開期日,陪同被告黃聖湖跟潘春成協商本案債務時,氣氛
很和諧,潘春成並沒有遭到脅迫而簽發本票等情(見本院卷
第443頁至第448頁),核與林國彬上開證言相符,可以證明
被告黃聖湖當天並未恐嚇潘春成(至於賴治穎所證述之本案
本金與利息支付情形,皆聽聞被告黃聖湖轉述而來,無法直
接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,在此一併指明)。
 ⑤就被告許志豪是否恐嚇部分部分,潘春成已經清楚證稱,上
開言語,是被告黃聖湖個人的行為,被告許志豪當時並沒有
口出任何恐嚇的言詞,此一證詞清楚顯示,被告許志豪並無
任何恐嚇之犯行。
 ⑥綜上,難認被告黃聖湖、許志豪涉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

 ⒉關於108年11月30日:
 ①被告黃聖湖雖然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,對著潘春成、
籃翊萱口出:「你們出門給我小心一點」等語。
 ②但當時籃翊萱、潘春成已經報警,警方早就在附近埋伏、等
候,潘春成也備妥錄音筆,亦請友人林國彬在場協調,在此
縝密、安全的環境之中,難認被告黃聖湖上開言語,已經讓
籃翊萱、潘春成因此心生畏懼。
三、關於爭點㈢加重重利部分:因卷內證據資料,不足以證明被
告黃聖湖、許志豪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,故並無
成立加重重利罪之可能。
陸、綜上,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,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聖湖、
許志豪有加重重利之罪嫌,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
信其為真實之程度,依據上開說明,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,
而應為無罪之諭知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8   月  30  日
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
法 官 李淑惠
法 官 陳德池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
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
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
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
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8   月  31  日
書記官 陳孟君

附表一:
編號 日期 金額及支付方式 支付地點 備註 1 107年8月至11月 現金支付6萬4,000元 8月為預扣,9月在彰化火車站前交付,10月在彰化市監理站附近交付 被告二人否認收到款項 2 107年12月17日 轉帳3,500元 許志豪表示有收到款項,但為本金之償還,且已經轉交給黃聖湖 3 107年12月19日 轉帳3,000元 同上 4 107年12月24日 轉帳3,500元 同上 5 107年12月 現金支付6,000元 地點已經遺忘 被告二人否認收到款項 6 108年1月5日 轉帳1萬元 許志豪表示有收到款項,但此為其與籃翊萱之間的借貸,與本案無關 7 108年1月 現金支付: ⑴1萬6,000元 ⑵6,000元 ⑴員林火車站前 ⑵地點已經遺忘 被告二人否認收到款項 8 108年3月20日 現金1萬元 籃翊萱前揭住處 ⑴黃聖湖、許志豪表示只有收到2萬元 ⑵此為108年2月協調債務後之還款 9 108年4月至6月 現金6萬元(分3次,各2萬元) 同上 108年8月30日 現金5,000元 彰化市○○路0段0號蓮豐餐廳附近 被告二人否認收到款項 10 108年9月至10月 現金2萬4,000元(每週3,000元) 同上 ⑴ 108年9月9日 現金3,000元 彰化市○○路0段000號金海岸釣蝦場 許志豪表示有收到款項,但此為其與籃翊萱之間的借貸,與本案無關 ⑵ 108年9月18日 現金2,000元 金海岸釣蝦場 同上 ⑶ 108年9月19日 現金1,000元 金海岸釣蝦場 被告二人否認收到款項 ⑷ 108年9月21日 現金4,000元 彰化市○○路0段000巷0號燦坤3C附近 許志豪表示有收到款項,此與本案有關,已經轉交給黃聖湖 ⑸ 108年10月5日 現金3,000元 金海岸釣蝦場 許志豪表示有收到款項,但此為其與籃翊萱之間的借貸,與本案無關 ⑹ 108年10月11日 現金3,000元 金海岸釣蝦場 被告二人否認收到款項 ⑺ 108年10月31日 現金3,000元 金海岸釣蝦場 同上

附表二:
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595479號 108年12月30日 2萬元 潘春成 2 595480號 109年1月30日 2萬元 潘春成 3 595481號 108年11月30日 4萬元 潘春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