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0年度交易字第243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0年度交易字第243號
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蔡志林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0年度調偵字
第2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本件公訴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乙○○未領有駕駛執照,於民國109年7月
28日上午7時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
沿彰化縣伸港鄉大同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途經彰化縣○○
鄉○○○街○○○○街○設○○○○○號誌之交岔路口,過失與未領有駕
駛執照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少年即告
訴人甲○○(94年8月生,真實姓名年籍詳卷,下稱告訴人甲○
○)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甲○○受有右肘、左膝、下背均挫傷
、右肘、左前臂、左大腿、左膝及左背均擦傷等傷害,因認
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並依道路交通
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。
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
,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
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、第303 條第3 款及第
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,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
規定須告訴乃論,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
訴狀1 份在卷可稽,揆諸上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
不受理之判決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、第307 條判決如主
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7   月  23  日
刑事第四庭 法   官 許家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
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7   月  23  日
書 記 官 張良煜