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0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
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許光政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0
年度速偵字第754號),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主 文
許光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
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併所犯法條,除犯罪事實欄所載「同日
」均更正為「同年月23日」、補充證據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
人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
如附件)。
二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
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7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
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三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,向本庭(院)提出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8   月  12  日
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件判決,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表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起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8   月  12  日
書記官 馬竹君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1
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
訴處分確定,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
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
刑。
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0年度速偵字第754號
  被   告 許光政 男 0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
            住彰化縣○○鎮○○巷00號
居彰化縣○○鄉○○街000號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許光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
交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於民國110年5
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110年7月22日
晚間10時許,在彰化縣溪湖鎮之肉品市場工作處飲用保力達
藥酒1罐,至翌(23)日凌晨0時許飲畢後,明知其體內吐氣所
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,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猶於110年7月23
日凌晨1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
處所離開上路。嗣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,行經彰化縣○○鄉○
○路○○段000號前,因駕駛機車未戴口罩為警攔查時,發現其
身上有濃厚酒味,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於同日凌晨1
時43分許,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7毫克,
因而查獲。
二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許光政坦承不諱,並有彰化縣警察
局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
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,足徵被告自
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
嫌。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
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
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
定,酌情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7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楊閔傑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8   月  2   日
書 記 官 潘冠儒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
,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記事項:
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
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
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
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
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