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0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0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
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賴品文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0年度偵字第3
345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本
院(110年度交易字第297號)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下:
主 文
賴品文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
行原記載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」,應更正為「其右
轉時,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,未讓直行機
車先行,即貿然向前」;證據增列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
監理所民國110年7月14日彰鑑字第1100127577號函及所附之
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
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查被告肇事後,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
件肇事犯行前,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
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,嗣並接
受裁判,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,爰依該規
定減輕其刑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犯罪情節,依刑法第57
條規定,審酌各情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
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
第284條前段、第62條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
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1  月  15  日
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
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表明上訴理由,
向本庭提起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
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
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1  月  15  日
書記官 林盛輝
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
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
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附件:
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0年度偵字第3345號
  被   告 賴品文 女 19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
            住彰化縣○○鄉○○街00號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
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賴品文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晚間6時49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
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慢車道
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於行經中正西路與大智路1段交岔路口
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,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
兩車並行之間隔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
晴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
好等情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
駛而右轉大智路1段行駛,適有吳珮瑄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
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停等路口號誌紅燈,俟號誌
轉換為綠燈欲起步直行之際,雙方車輛旋即發生碰撞,致吳
珮瑄人車倒地,因而受有右胸挫傷、右手腕挫傷併三角軟骨
損傷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。賴品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
,報明其為肇事者,說明事發經過,並自首接受調查,始悉
上情。
二、案經吳珮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
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被告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、地,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欲右轉往大智路行駛,然未完全確認來車而逕予右轉,旋即與告訴人吳珮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。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、地,騎乘上揭車輛行駛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,於行經路口之際,逕予右轉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,致告訴人人車倒地,並受有診斷書所載傷勢等事實。 3 ⑴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-1 ⑸交通事故照片(含現場暨車損情形)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佐證本件肇事經過之事實。 4 告訴人提供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(110年1月6日開立) 證明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胸挫傷、右手腕挫傷併三角軟骨損傷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。
二、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;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
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、第102條
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,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,而
依當時情況,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,以致
肇事,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,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
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
告肇事後,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
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,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得依刑
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 此 致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4 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 宇 軒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4   月  15 日
書 記 官 魯 麗 鈴
所犯法條  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
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
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