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0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0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
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王毓民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0年度偵字第5
632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
下:
主 文
王毓民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增列「被告王毓民(下稱
被告)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
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疲勞駕駛精神不濟,而疏未注意其所駕
駛之車輛已偏離車道駛向路旁,復未注意前方路旁人車動態
,因而撞及在路旁行走之被害人洪好(下稱被害人),致被害
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、左橈骨頭骨折及左橈尺骨、骨盆骨折
、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、蜘蛛膜下腔出血、胸部挫傷、左側
1、3、4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,致生損害非輕;又被告
犯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,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詹淵明或被害
人達成和解,兼衡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,及其前無任
何前科紀錄(參其前案紀錄表)、素行尚佳,其自陳為高職畢
業之智識程度、已婚、須扶養2子、從事作業員、月收入約
新台幣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
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
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
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
書記官 蔡旻珊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