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
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
原 告 王棟材(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)
王東泗(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)
王同義(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)
王福財(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)
王思樺(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)
王嘉揚(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)
王嘉榮(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)
葉美雲(即王進良之承受訴訟人)
王大偉(即王進良之承受訴訟人)
王若倩(即王進良之承受訴訟人)
王詠輝(即王進良之承受訴訟人)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
陳奕安律師
被 告 梁志如
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
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
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(110年度交易字第604號),經原告提
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損害賠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。
理 由
一、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,應以判決駁
回原告之訴。但經原告聲請時,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
法院之民事庭,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被告梁志如被訴過失傷害一案,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
月5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,而原告
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,即已表示若該案諭知無罪、免
訴或不受理之判決,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,
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應將本件附帶民
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
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
法 官 李欣恩
法 官 巫美蕙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
書記官 林婷儀
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
原 告 王棟材(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)
王東泗(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)
王同義(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)
王福財(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)
王思樺(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)
王嘉揚(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)
王嘉榮(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)
葉美雲(即王進良之承受訴訟人)
王大偉(即王進良之承受訴訟人)
王若倩(即王進良之承受訴訟人)
王詠輝(即王進良之承受訴訟人)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
陳奕安律師
被 告 梁志如
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
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
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(110年度交易字第604號),經原告提
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損害賠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。
理 由
一、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,應以判決駁
回原告之訴。但經原告聲請時,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
法院之民事庭,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被告梁志如被訴過失傷害一案,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
月5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,而原告
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,即已表示若該案諭知無罪、免
訴或不受理之判決,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,
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應將本件附帶民
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
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
法 官 李欣恩
法 官 巫美蕙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
書記官 林婷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