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0年度易字第128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0年度易字第128號
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賴瑞宏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9年度偵字第7
82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賴瑞宏無罪。
理 由
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賴瑞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上午9時26
分許,在彰化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0號之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
臺中分社大村收貨站辦公室門口,與前來催討債務之游翔存
商議無結果後,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,走到其機車旁,戴
上安全帽欲騎乘機車離去,見猶不罷休之游翔存緊跟在其人
、車後方,應注意於牽退機車調頭轉向時,避免撞及游翔存
,並能注意,卻疏未注意及之,不慎撞及游翔存,致游翔存
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,因認被告賴瑞宏涉犯刑法第284條
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二、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
其認定之理由,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而犯罪
事實之認定,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,自須經嚴格
之證明,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,且須經合法
之調查程序,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。倘法院審理
之結果,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而為無罪之諭知,即無前
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「應依證據認定」之犯罪事實之存在。
因此,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,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
及理由。而其理由之論敘,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,且與
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無違即可,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
據能力者為限,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,亦非不得資
為彈劾證據使用。故無罪之判決書,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
有證據能力,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。是以下本院採為認
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,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,且毋
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。
三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
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
4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另按事實之認
定,應憑證據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
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;認定不利於被告
之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
之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
據;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
證據亦包括在內,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
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
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
程度,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
時,即應為無罪之判決。
四、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,無非係以告訴人游翔存於
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、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、現場蒐證照片
、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、檢察官勘驗筆錄、監視器影像光碟
等,為其主要論據。
五、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,辯稱:我只是想要牽
機車離開,是告訴人一直緊跟在我機車後面,我認為我沒有
過失等語(院卷第52、90、95頁)。經查:
(一)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,並擷取重要畫面
附卷(院卷第90至91、97至99頁),勘驗結果如下:
勘驗檔案:cZ00000000000000-000000-000000-000000-00Z00000000000000.000 案發時間:民國109年6月23日 拍攝地點:彰化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0號「保證責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臺 中分社大村收貨站」場區(朝辦公室門口方向拍攝) 監視器時間 勘驗結果 09:27:31- 09:27:42 穿墨綠色無袖上衣之被告走向畫面左側數來第三台之機車(坐墊上放有安全帽),穿藍色短袖上衣之告訴人跟隨在後,亦走向該台機車。 09:27:43- 09:27:51 被告戴上安全帽。告訴人雙手插在褲袋,站在該台機車車尾處。被告開啟機車龍頭鎖。 09:27:52- 09:27:57 被告牽動機車往右前方稍微前進後,告訴人立刻緊跟著車尾向前走動2小步(09:27:55至09:27:56),並站在極靠近機車車尾處。 09:27:58- 09:27:59 因機車前方地上堆置有紙箱,被告緊接著調轉車頭偏左,並牽動機車稍微後退,欲調整車身牽行方向,告訴人此時仍雙手插在褲袋,站在其先前走動後極靠近車尾之相同位置,無任何閃避或退讓動作,(09:27:58)機車車尾倒退至最接近告訴人位置,但因監視器拍攝角度,告訴人之右腳剛好擋在機車車尾和其左小腿之間,故無法確定機車車尾是否有碰撞到告訴人之左小腿位置,(09:27:59)告訴人右腳往後退1小步,此時被告機車車尾仍在同位置,從告訴人右腳後退露出的空檔,可見機車後輪與告訴人左腳鞋子最前方有接觸。 09:28:00- 09:28:17 被告緊接著牽動機車往右前方稍微前進,告訴人隨即緊跟車尾再前進1小步(09:28:01),前進時車頭撞到前方紙箱,被告再繼以牽動機車稍微後退、前進方式3次調整轉向角度(均未碰撞到在極靠近車尾之告訴人),於車身牽行方向轉為朝畫面右下方後,被告騎乘機車離去,而告訴人步行跟隨在該台機車右後側。
(二)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牽退機車調頭轉向時,不慎撞及游翔存
,致游翔存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。惟依上開勘驗結果,
可知現場監視器拍下之案發前後過程中,除監視器時間09
:27:58-09:27:59外,監視器鏡頭均有明確拍攝到被告所
牽的機車,與告訴人之身體並無任何接觸。至於監視器時
間09:27:58時,被告之機車雖倒退至最接近告訴人的位置
,但因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問題,告訴人之右腳恰巧擋在
機車車尾和其左小腿之間,經本院反覆播放影像檔案,仍
未看到被告之機車車尾,確實有碰撞到告訴人的左小腿位
置。又於監視器時間09:27:59時,經本院反覆停格比對,
確認被告之機車仍在同一位置(參照院卷第97至99頁之擷
圖),此時告訴人之右腳往後退1小步,從其右腳後退露
出的空檔,可看見被告機車之後輪,與告訴人左腳鞋子最
前方有接觸。是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,可知於本案案發前
後過程中,監視器鏡頭並未拍到被告機車與告訴人左小腿
接觸之畫面,而於被告機車倒退至最接近告訴人位置時,
告訴人之右腳雖後退了1小步,但此時監視器僅拍到被告
機車之後輪,與告訴人左腳鞋子最前方有接觸,而此接觸
之位置,仍與告訴人左小腿有一段距離。另於監視器時間
09:27:59後至被告騎機車離開現場為止,告訴人於影像檔
案中均未出現任何查看左小腿狀況之動作,反而繼續步行
跟在被告機車後方,而影像檔案中亦無法看出告訴人左小
腿上有任何明顯可見之傷勢。
(三)就上開勘驗結果,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:我對勘驗結
果沒有意見,但當天被告機車有撞倒我,撞倒的是「右腳
」(院卷第92頁)。然告訴人上開本院審理中之陳述,不
僅與其先前警詢時證稱:被告一直牽機車撞我的「左腳」
,被告的機車撞到我的「左小腿」,致我的「左小腿」因
而受傷(偵卷第19至20頁)明顯矛盾,亦與本案卷附之員
生醫院診斷證明書,明確記載告訴人於驗傷時之傷勢為「
左小腿擦挫傷」(偵卷第39頁)顯有不符,況依本院上開
勘驗結果,監視器並未拍到被告機車與告訴人之右腳有任
何接觸,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,自難憑採。
(四)綜觀上情,公訴意旨雖依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,認
定告訴人受有「左小腿擦挫傷」之傷勢,然依本院當庭勘
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結果,可知監視器鏡頭並未拍到
任何被告機車與告訴人左小腿明顯接觸之畫面,僅拍到被
告機車後輪接觸告訴人左腳鞋子的最前方,然此接觸位置
顯與告訴人左小腿有一段距離;又迄至被告騎機車離開現
場為止,告訴人於影像檔案中不曾有查看左小腿狀況之動
作,而影像檔案中亦未拍到告訴人左小腿出現任何明顯可
見之傷勢。是本案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,實無從證
明被告機車確有撞到告訴人之左小腿,致告訴人受有「左
小腿擦挫傷」之傷勢。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一再證稱其左小
腿受傷,但於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後,竟突然改
稱其受傷位置是「右腳」,不僅前後矛盾,且與卷附之客
觀證據不符,益徵告訴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令人懷疑,不
足採信。從而,告訴人於驗傷時呈現之傷勢,無證據足認
係因被告牽退機車調頭轉向之行為所致,自難認被告對告
訴人有何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。
六、綜上所述,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,仍有合理懷疑存在,
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,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
罪確信,則基於「罪證有疑、利於被告」之證據法則,自應
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
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
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
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
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
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
書記官 林佑儒
110年度易字第128號
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賴瑞宏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9年度偵字第7
82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賴瑞宏無罪。
理 由
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賴瑞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上午9時26
分許,在彰化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0號之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
臺中分社大村收貨站辦公室門口,與前來催討債務之游翔存
商議無結果後,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,走到其機車旁,戴
上安全帽欲騎乘機車離去,見猶不罷休之游翔存緊跟在其人
、車後方,應注意於牽退機車調頭轉向時,避免撞及游翔存
,並能注意,卻疏未注意及之,不慎撞及游翔存,致游翔存
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,因認被告賴瑞宏涉犯刑法第284條
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二、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
其認定之理由,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而犯罪
事實之認定,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,自須經嚴格
之證明,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,且須經合法
之調查程序,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。倘法院審理
之結果,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而為無罪之諭知,即無前
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「應依證據認定」之犯罪事實之存在。
因此,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,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
及理由。而其理由之論敘,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,且與
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無違即可,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
據能力者為限,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,亦非不得資
為彈劾證據使用。故無罪之判決書,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
有證據能力,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。是以下本院採為認
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,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,且毋
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。
三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
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
4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另按事實之認
定,應憑證據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
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;認定不利於被告
之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
之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
據;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
證據亦包括在內,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
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
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
程度,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
時,即應為無罪之判決。
四、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,無非係以告訴人游翔存於
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、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、現場蒐證照片
、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、檢察官勘驗筆錄、監視器影像光碟
等,為其主要論據。
五、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,辯稱:我只是想要牽
機車離開,是告訴人一直緊跟在我機車後面,我認為我沒有
過失等語(院卷第52、90、95頁)。經查:
(一)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,並擷取重要畫面
附卷(院卷第90至91、97至99頁),勘驗結果如下:
勘驗檔案:cZ00000000000000-000000-000000-000000-00Z00000000000000.000 案發時間:民國109年6月23日 拍攝地點:彰化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0號「保證責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臺 中分社大村收貨站」場區(朝辦公室門口方向拍攝) 監視器時間 勘驗結果 09:27:31- 09:27:42 穿墨綠色無袖上衣之被告走向畫面左側數來第三台之機車(坐墊上放有安全帽),穿藍色短袖上衣之告訴人跟隨在後,亦走向該台機車。 09:27:43- 09:27:51 被告戴上安全帽。告訴人雙手插在褲袋,站在該台機車車尾處。被告開啟機車龍頭鎖。 09:27:52- 09:27:57 被告牽動機車往右前方稍微前進後,告訴人立刻緊跟著車尾向前走動2小步(09:27:55至09:27:56),並站在極靠近機車車尾處。 09:27:58- 09:27:59 因機車前方地上堆置有紙箱,被告緊接著調轉車頭偏左,並牽動機車稍微後退,欲調整車身牽行方向,告訴人此時仍雙手插在褲袋,站在其先前走動後極靠近車尾之相同位置,無任何閃避或退讓動作,(09:27:58)機車車尾倒退至最接近告訴人位置,但因監視器拍攝角度,告訴人之右腳剛好擋在機車車尾和其左小腿之間,故無法確定機車車尾是否有碰撞到告訴人之左小腿位置,(09:27:59)告訴人右腳往後退1小步,此時被告機車車尾仍在同位置,從告訴人右腳後退露出的空檔,可見機車後輪與告訴人左腳鞋子最前方有接觸。 09:28:00- 09:28:17 被告緊接著牽動機車往右前方稍微前進,告訴人隨即緊跟車尾再前進1小步(09:28:01),前進時車頭撞到前方紙箱,被告再繼以牽動機車稍微後退、前進方式3次調整轉向角度(均未碰撞到在極靠近車尾之告訴人),於車身牽行方向轉為朝畫面右下方後,被告騎乘機車離去,而告訴人步行跟隨在該台機車右後側。
(二)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牽退機車調頭轉向時,不慎撞及游翔存
,致游翔存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。惟依上開勘驗結果,
可知現場監視器拍下之案發前後過程中,除監視器時間09
:27:58-09:27:59外,監視器鏡頭均有明確拍攝到被告所
牽的機車,與告訴人之身體並無任何接觸。至於監視器時
間09:27:58時,被告之機車雖倒退至最接近告訴人的位置
,但因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問題,告訴人之右腳恰巧擋在
機車車尾和其左小腿之間,經本院反覆播放影像檔案,仍
未看到被告之機車車尾,確實有碰撞到告訴人的左小腿位
置。又於監視器時間09:27:59時,經本院反覆停格比對,
確認被告之機車仍在同一位置(參照院卷第97至99頁之擷
圖),此時告訴人之右腳往後退1小步,從其右腳後退露
出的空檔,可看見被告機車之後輪,與告訴人左腳鞋子最
前方有接觸。是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,可知於本案案發前
後過程中,監視器鏡頭並未拍到被告機車與告訴人左小腿
接觸之畫面,而於被告機車倒退至最接近告訴人位置時,
告訴人之右腳雖後退了1小步,但此時監視器僅拍到被告
機車之後輪,與告訴人左腳鞋子最前方有接觸,而此接觸
之位置,仍與告訴人左小腿有一段距離。另於監視器時間
09:27:59後至被告騎機車離開現場為止,告訴人於影像檔
案中均未出現任何查看左小腿狀況之動作,反而繼續步行
跟在被告機車後方,而影像檔案中亦無法看出告訴人左小
腿上有任何明顯可見之傷勢。
(三)就上開勘驗結果,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:我對勘驗結
果沒有意見,但當天被告機車有撞倒我,撞倒的是「右腳
」(院卷第92頁)。然告訴人上開本院審理中之陳述,不
僅與其先前警詢時證稱:被告一直牽機車撞我的「左腳」
,被告的機車撞到我的「左小腿」,致我的「左小腿」因
而受傷(偵卷第19至20頁)明顯矛盾,亦與本案卷附之員
生醫院診斷證明書,明確記載告訴人於驗傷時之傷勢為「
左小腿擦挫傷」(偵卷第39頁)顯有不符,況依本院上開
勘驗結果,監視器並未拍到被告機車與告訴人之右腳有任
何接觸,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,自難憑採。
(四)綜觀上情,公訴意旨雖依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,認
定告訴人受有「左小腿擦挫傷」之傷勢,然依本院當庭勘
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結果,可知監視器鏡頭並未拍到
任何被告機車與告訴人左小腿明顯接觸之畫面,僅拍到被
告機車後輪接觸告訴人左腳鞋子的最前方,然此接觸位置
顯與告訴人左小腿有一段距離;又迄至被告騎機車離開現
場為止,告訴人於影像檔案中不曾有查看左小腿狀況之動
作,而影像檔案中亦未拍到告訴人左小腿出現任何明顯可
見之傷勢。是本案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,實無從證
明被告機車確有撞到告訴人之左小腿,致告訴人受有「左
小腿擦挫傷」之傷勢。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一再證稱其左小
腿受傷,但於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後,竟突然改
稱其受傷位置是「右腳」,不僅前後矛盾,且與卷附之客
觀證據不符,益徵告訴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令人懷疑,不
足採信。從而,告訴人於驗傷時呈現之傷勢,無證據足認
係因被告牽退機車調頭轉向之行為所致,自難認被告對告
訴人有何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。
六、綜上所述,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,仍有合理懷疑存在,
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,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
罪確信,則基於「罪證有疑、利於被告」之證據法則,自應
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
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
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
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
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
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
書記官 林佑儒