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0年度易字第660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0年度易字第660號
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慶安




洪麗月




蔡志洽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0年度調偵字
第38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陳慶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,處有期徒
刑参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洪麗月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,處有期徒
刑参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並
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賠償金。
蔡志洽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,處有期徒
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 實
一、陳慶安與洪麗月係夫妻,與蔡志洽共同出資,由蔡志洽於民
國108年8月2日成立晉升企業社(址設彰化縣○○市○○路00巷0
0號),並在陳慶安向高杏吉承租之彰化縣○○市○○段000地號
土地及土地上之東側鐵皮倉庫經營資源回收場。陳慶安、洪
麗月、蔡志洽皆為晉升企業社負責人,均明知晉升企業社係
以收取資源回收物品為業,上址之鐵皮倉庫之內、外,均堆
置大量易燃之回收物品,本應隨時注意場內人員正確用火、
防火,避免火災發生,又3人均有抽菸之習慣,更應注意菸
蒂已確實熄滅,以防止火種引燃現場堆置之易燃物而發生失
火之危險。而3人於109年8月18日晚上離去前,理應注意回
收場之防火安全,確認無可疑火源,且應注意抽完香菸之菸
蒂已確實熄滅,避免引燃附近易燃物品,而依當時情形並無
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未加仔細巡視,即貿然
離去,適其等離去前,有人丟棄未完全熄滅之煙蒂,於上址
回收場東側鐵皮倉庫中段附近,造成該煙蒂餘燼蓄積餘熱,
引燃該處易燃之資源回收物品,繼而擴大燃燒,進而於翌日
(8月19日)凌晨1時22分許,火勢延燒擴大可見,致當時未
有人所在之回收場東側鐵皮倉庫盡遭火舌吞噬,該鐵皮倉庫
因而受燒坍塌,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,達燒燬之程度;火勢
復延燒至同地號土地之高杏吉所有之北側、南側倉庫,造成
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燒燬;而火勢造成之輻射熱,分別造
成回收場北側黃建勝所有之鐵皮屋南側牆面受燒,鄭明清、
邱素梅及洪木森所種植之農作物枯萎無法收成,而致附表編
號2至5所示之物燒燬。嗣彰化縣消防局東區分隊據報到場,
於8月19日上午5時2分許,始將火勢撲滅。
二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偵查起訴。
理 由
一、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
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
,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,檢察官
、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,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
之情況,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,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
,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。是前開證據,依刑事訴訟法
第159 條之5 之規定,皆具有證據能力,先予敘明。
二、訊據被告陳慶安、洪麗月均坦承犯行,被告蔡志洽雖曾於偵
訊中坦承犯行,然於本院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
犯行,辯稱:伊係晉升獨資的公司,但本案燒掉的是力鼎,
且伊於案發當天晚上7時30分許離開力鼎,而力鼎係在翌日
凌晨1時22分許發生火災,距離本人離開之時間已逾6時有餘
;再者,伊亦無於廠區吸菸之行為,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
。經查:
 ㈠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慶安、洪麗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
中均坦承不諱(見偵卷第169至173頁,本院卷㈡第266頁),
並有證人洪木森、高綉鈴、鄭明清、黃建勝及邱素梅於警詢
或偵訊中之證述(見偵卷第23至25、29至31、91頁及其背面
、95頁及其背面、123頁及其背面、173頁)在卷可稽,復有
彰化縣消防局109年9月15日彰消調字第1090025491號函暨所
附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(含鑑定書摘要、現
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、觀察記錄、談話筆錄、中興保全客
戶使用紀錄表及設定解除表、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物品配
置、拍照位置圖、現場照片等)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
、彰化縣○○市○○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租賃契
約書等(見警卷第27至229頁,偵卷第65至67、73、81至87
頁)在卷可佐,是被告陳慶安、洪麗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
實相符。從而,此部分之犯罪事實,堪以認定。
 ㈡被告蔡志洽雖以前詞置辯,惟查:
  ⒈據證人林蕙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:109年8月18日本案回收
場發生火災時,其剛進去工作2個多星期,是陳慶安面試
的,其沒有記住公司的名字是力鼎還是晉升,只記得好像
有改過名字,其有看過蔡志洽,知道回收場有兩個股東,
一個老闆是陳慶安,一個老闆是蔡志洽,是因為進去回收
場的時候,都有介紹身分,他們兩個人都沒有反對意見,
聊天的時候也有提過,其感覺陳慶安是大老闆,蔡志洽是
小老闆,蔡志洽平常也是在裡工作等語(見本院卷㈡第60
至66頁);以及證人陳建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:資源回收
場一成立時,其就在那邊工作,本案109年8月18日發生火
災時,其已經在那邊工作3年多,當時是陳慶安找其進去
的,蔡志洽也有在回收場裡面工作,他有聽陳慶安提過蔡
志洽有出資,但其不知道出資多少,蔡志洽、陳慶安都曾
拿薪水給其過,而公司後來有改名字,本來係叫做力鼎,
後來改的名字其不知道等語(見本院卷㈡第66至74、77頁
)。衡以證人林蕙苓、陳建豪與被告蔡志洽並無怨隙存在
,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,堪信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
屬實在。復參以被告蔡志洽於彰化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供
稱:本案回收場的老闆及負責人為其等語(見警卷第103
頁);於警詢中供稱:本案資源回收場之前係叫力鼎資源
回收場,其係力鼎的員工,一直到108年8月他們經營不下
去,要其擔任負責人,力鼎資源回收場就結束營業,其便
成立晉升企業社讓他們繼續經營資源回收場等語(見警卷
第11至17頁);及於偵訊中供稱:其有於彰化市○○段000
地號土地內經營晉升企業社,負責人係其,本來陳慶安係
其老闆,其係員工,後來陳慶安說做不下去,其就出錢成
立晉升企業社讓陳慶安、洪麗月繼續經營,其平常有抽菸
,沒有在工廠內,係在外面的辦公室,承認失火燒燬建築
物罪等語(見偵卷第169至173頁)。足認被告蔡志洽確實
為本案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者之一甚明。
  ⒉再者,晉升企業社係於108年8月2日申請商業登記,而於10
9年9月1日申請歇業等情,有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0日府
綠商字第1120046457號函暨所附晉升企業社設立及歇業登
記資料(見本院卷㈡第97至118頁)附卷可參;又晉升企業
社蔡志洽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,於109年8月18
日、19日有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後,該帳戶即未再有使用
之情形,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三
信銀行管字第1120038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(見本院卷
㈡第205至229頁)在卷可參。可知晉升企業社於本案回收
場109年8月19日發生火災後,即於109年9月1日申請歇業
,且銀行帳號於109年8月19日後即未有交易紀錄,若晉升
企業社與本案之資源回收場無任何關係存在,何以於火災
發生後,即未再營業。是被告蔡志洽前開於本院審理中翻
異其詞之辯解,顯屬無據,不足採信。
  ⒊綜上,被告蔡志洽成立晉升企業社,並與被告陳慶安、洪
麗月共同在上開38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經營資源回
收場乙情,堪以認定。
 ㈢過失責任:
  ⒈按於工程災害、食品藥品事故、醫療事故、大規模火災事
故等案型,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
,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。其類型可分為
:因管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,構
成「監督過失」(間接防止型);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
備、人的體制設置完備,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
果之關係上,構成「管理過失」(直接介入型)。於火災
事故上,以有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,作為防火
管理上之義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。本件被告3人係本
案資源回收場之實際經營者,自屬對該處有防火管理權限
之人,而屬監督者或管理者,如因防火監督或管理過失致
生火災,依上開說明,仍應負失火過失之責任。
 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,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,而
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,竟疏於注意,以致
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
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,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,致發生
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
犯。又點火抽菸,自應隨時注意菸頭火苗及煙蒂,並於用
畢後確實壓熄,以避免延燒,此為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常
識,故點火抽菸者,在客觀上即負有確實壓熄菸頭火苗及
煙蒂,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,若未確實壓熄菸
頭火苗及煙蒂,以致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,即負有防
止危險發生之義務,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,即構成
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。被告3人亦均會在前揭資
源回收場內抽菸,業據3人供承在卷,若能善盡其等注意
義務,上開可能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因素將不至於產生,
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,亦無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
。是被告3人除上開管理者之注意義務外,並有此部分之
保證人地位之注意義務,堪以認定。
  ⒊從而,被告3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,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
注意之過失,至為顯然,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
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
三、綜上所述,被告3人前開犯行,均事證明確,堪以認定,皆
應予依法論科。
四、論罪科刑:
 ㈠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
築物罪,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,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
備、傢俱等一切物品,故一個失火行為,若同時燒燬建築物
與其內之所有物品,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,與
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,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
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。
 ㈡本案被告3人失火燒燬資源回收場之鐵皮廠房,係被告陳慶安
向被害人高杏吉所承租,為高杏吉所有,並非被告3人所有
,已如前述。是核被告3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
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。公訴人
認被告3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
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,固有未洽,惟起訴之社
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,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。再按刑
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,有關罪名告知之義
務,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(如起訴效力
所及之潛在性事實)之犯罪事實,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
禦,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。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,係訴訟程
序違背法令之一種,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,應以其有無妨害
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。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
禦或已提出防禦,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
罪名,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,對被告
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,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,其
訴訟程序雖有瑕疵,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(最高法院97年度
臺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
程序中均已獲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,於其等被訴事實已得以
充分加以防禦,尚未逸脫其等應有之防禦權範圍,故本院就
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174條第
3項後段之罪,改論為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罪,僅係就
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,雖未告知應變
更之罪名,於被告3人之防禦權無所妨礙,亦非突襲性裁判
,併此說明。
 ㈢另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,其所保護之法益,重在公共安全,
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。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
縱然不同,但行為僅一個,而應為整體的觀察,成立單純一
罪(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
3人一失火行為,除造成向被害人高杏吉承租之鐵皮屋燒燬
外,另延燒至被害人高杏吉位於同地號土地之南、北側鐵皮
屋及其內之物品(附表編號1所示),火勢造成之輻射熱造
成回收場北側黃建勝所有之鐵皮屋南側牆面受燒,鄭明清、
邱素梅及洪木森所種植之農作物枯萎無法收成,而致附表編
號2至5所示之物燒燬,然按諸前揭說明,自應僅論以刑法第
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
罪。公訴人認被告3人失火行為,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
物品受燒燬,另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
物罪,並與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
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(原起訴書係記載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
段,業經本院前所變更),為想像競合犯,應從一重論處乙
節,容有誤會,附此敘明。
 ㈣爰審酌被告3人身為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者,未善盡防火管理責
任,而在自己經營之回收場內抽菸,因隨意丟棄菸蒂致不慎
肇生本件火災,危及周遭環境安全,失火燒燬鐵皮廠房、車
輛、相鄰建築物外牆、農作物等,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,
並參以被告陳慶安、洪麗月犯後坦承犯行,並已與部分被害
人黃建勝、鄭明清、邱素梅、洪木森均達成和解,除被害人
邱素梅尚在分期中,其餘被害人均已賠償完畢,此有本院11
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2、283、284、530號調解程序筆錄
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記錄(見本院
卷㈠第133至138、341頁、卷㈡第45至47、285至289頁)在卷
可參,另參酌被告蔡志洽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,暨被告
陳慶安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、被告洪麗月智識程度為高中肄
業、被告蔡志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、及其等之生活狀況(
參被告陳慶安、洪麗月提出之戶籍謄本、身心障礙證明、診
斷證明書)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
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儆懲。
 ㈤末查被告洪麗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
,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,雖
因一時疏失,致犯本案,然其既已坦承犯行,並與部分之被
害人黃建勝、鄭明清、邱素梅、洪木森均達成和解,除被害
人邱素梅尚在分期中,其餘被害人均已賠償完畢等情,已如
前述,足認確有悔意,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,當應知
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,本院認被告洪麗月所宣告之刑,以暫
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,宣告緩刑2年
,以啟自新。又為促使被告洪麗月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邱素
梅之承諾,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,並確保被告於緩
刑期間,能賠償被害人邱素梅之損失,爰將本院110年度彰
司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,引為其依刑法
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,命被告洪麗月應
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,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邱素
梅,資以兼顧被害人邱素梅之權益。另被告陳慶安請求為緩
刑宣告部分,然查,被告陳慶安於本案審理期間,另因違反
廢棄物清理法案件,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
年度偵字第13208號、111年度偵字第8357、8358號提起公訴
,現由本院他股審理中,有被告陳慶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
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,是本院審酌上情後,認
被告陳慶安不宜為緩刑之宣告,附此敘明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00條,判決
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,檢察官劉欣雅、楊閔傑到庭執行
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4   月  12  日
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
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4   月  12  日
書 記 官 馬竹君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
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
有建築物、礦坑、火車、電車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
、車、航空機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,致生公共危險者,處6月以上5年以
下有期徒刑。
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,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
罰金;失火燒燬前項之物,致生公共危險者,亦同。
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                
附表:
編號 被害人 受損物品 1 高杏吉、高綉鈴(彰化縣○○市○○段000地號土地北側、南側) ①高杏吉位於彰化縣○○市○○段000地號土地北側倉庫鐵皮牆面、鋼樑等受燒燻黑變色、西面牆窗戶鋁框靠近南側受燒燒失,倉庫內高綉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側方向燈受熱燒熔、倉庫內放置之泡棉椅座西面表層受熱碳化、東面牆放置物品受煙燻黑。 ②高杏吉位於彰化縣○○市○○段000地號土地南側倉庫天花板、牆面受煙燻黑痕跡。 2 黃建勝(彰化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巷000號「勝有軸承五金企業社」) 建築物南側牆面燒損、12面窗戶玻璃破裂、冷氣機1台、水管4條燒損、南側牆面電線全部受損。 3 鄭明清(彰化縣○○市○○段000地號土地) 鄭明清於左列土地種植之香蕉、木瓜、桃子、芭樂、荔枝、李子等水果因輻射熱、煙燻而受損,損失合計共約5萬5,000元。 4 邱素梅(彰化縣○○市○○段000○000地號土地) 邱素梅於左列土地種植之空心菜、黃宮菜、九層塔等蔬菜,因輻射熱、煙燻而枯萎受損,損失合計共約20萬1,000元。 5 洪木森(彰化縣○○市○○段000地號土地) 洪木森於左列土地種植之水稻,因輻射熱、煙燻而枯萎受損,損失約2萬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