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23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1年度交易字第223號
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江文德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0年度偵字第1
565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江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二五
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
犯罪事實
一、江文德自民國110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起,在彰化縣田中鎮
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,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
程度,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
於翌(30)日凌晨0時16分許,行經彰化縣○○鎮○○路000號前
,不慎自行摔倒在地,經警據報前往處理,並對江文德實施
呼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.
39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偵查起訴。
  理 由
一、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,被告江文德未予爭執證
據能力(本院審判筆錄參照)。依司法院110年2月1日院台
廳司三字第1100003725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「裁判書類簡化
原則」所示:「有罪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,若當事人未爭執
時,得不予說明」之意旨,本判決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
意見,先予敘明。
二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,並
有警員職務報告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、現場與監視器
擷取照片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(
見偵卷第9至33頁、第45至47頁)等件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
白與事實相符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
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 ㈠查被告江文德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
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,並於
同年月30日生效,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「2年以下有期徒刑
,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」,提高為修正後之「3年以下有
期徒刑,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」,經新舊法比較結果,修
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
,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修正前刑
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判
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
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
可稽,亦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確有上述前案及執行情形(本
院卷第86、87頁),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
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參酌司法院
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,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酒醉駕車,而
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(見該案刑事判決書),又再犯本
案之罪,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(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
參照),兼衡其前、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同類型罪質,
被告顯未記取教訓,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,並
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
苛之侵害情事,故就被告之犯行,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
定加重其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
後駕車之政令宣導,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
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,仍於酒後
貿然騎駛機車,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,顯示醉態情
節嚴重,並參以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,案發前另有3次因
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(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
紀錄表),仍未思悔改,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,實不可輕恕
,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、此次經警測得呼氣中
酒精濃度值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
陳述其高職畢業、未婚、從事水泥工(日薪約1500至1600元)
、須照顧一名有精神問題之哥哥(見本院卷第86頁),及其
近年無勞保投保紀錄、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(本院卷第23至
3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,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7   月  21  日
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7   月  21  日
書 記 官 吳育嫻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
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
不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⑵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
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⑶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
起訴處分確定,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
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
有期徒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