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567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1年度交易字第567號
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炳仁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9
984號),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裁
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
主 文
林炳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
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
日。
事 實
一、林炳仁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晚間6時許,在其友人位於彰化
縣○○鄉住處飲用酒類後,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
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,仍於飲畢後
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晚間
7時許,行經彰化縣○○村鄉○○○巷00○0號前時,不慎自摔倒地
受傷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於同日時20分許對林炳仁實
施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8毫
克,因而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偵查起訴。  
理 由
一、本件被告林炳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
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
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
,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,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
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
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
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,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、第161
條之2、第161條之3、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
之限制,合先敘明。
二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
  前開犯罪事實,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
合格證書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
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,
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(偵卷第17至21、35至41、47至51
頁),復經被告於警詢、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情不諱
,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
依據。故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
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
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
乙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(交易卷第
113至114頁),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此前案紀錄亦明確表示並
無異議(交易卷第108頁),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
,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已堪認定為累犯
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),應依
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。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
分,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、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
相同,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一段期間,竟猶於執行完畢
後約隔一年餘即再犯本件,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
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
形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),亦應
依該規定同予加重。 
 ㈢本院審酌被告原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業因酒駕
遭註銷,有其之駕照資料存卷可佐(偵卷第45頁),則其依
法本不得騎車上路;又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
、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,而除前揭構成累
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,本件案發前被告另曾有二次
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,有前揭前案紀錄
表附卷足稽,竟猶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,顯見其無視自己
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,實屬不該,並業已
肇事自摔產生實害;然衡以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,並非全無
悔意,且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,對公共安全之危害
程度較諸汽車為低,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
公升0.88毫克,已超出法定標準相當幅度;兼衡其自稱國中
畢業之智識程度,目前待業中,生活花費仰賴身障補助,離
婚有三名成年子女,目前獨居,經濟狀況貧寒,有若干慢性
病(詳交易卷第108至109頁審判筆錄)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
礎之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
服勞役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
段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,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0  月  19  日
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
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0  月  19  日
書記官 林曉汾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