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1年度交易字第700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1年度交易字第700號
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丁政志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調偵字
第59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本件公訴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丁政志於民國110年9月9日14時許至同
日17時許,在其位於彰化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米酒
,於翌(10)日6時50分前某時分許酒力未退,仍騎乘車牌號
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(所涉公共危險罪,業經本
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)。
嗣於110年9月10日6時50分許,沿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2段由
東往西行駛,行經彰化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號前下坡路段時,
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;在劃有分向
限制線之路段,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。而依當時天候晴、
無障礙物、日間光線自然、視距良好,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
,竟疏未注意,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,貿然跨越分向
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,適告訴人呂昭儀騎乘車牌號碼000-
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
該處,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,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,並
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、嘴唇撕裂傷、右膝蜂窩性組織炎等傷
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
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
訴;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又不受理判
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
3條第3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
嫌提起公訴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被
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,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
,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,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、告訴
人於112年1月11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
,揆諸上開說明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不受理判決之
諭知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   月  16  日
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
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   月  16  日
書 記 官 黃當易